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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 敬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李淡購買坐落基隆市○○區○○○ 段外寮小段第五六九-四號土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竟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及P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在○部分土地上建造基隆市○○○路○○號房屋一棟等情,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交還系爭○、P部分土地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不定期限向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淡承租系爭土地 建築上開房屋,歷年租金均已付予李淡或提存,從無欠租,被上訴人應受該租約之拘 束。且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據第一審履勘現場,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及租金收據均為私文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難認其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又縱認其就系爭土地曾與李淡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應承 受該租賃關係,李淡自七十八年起即拒絕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上訴人雖將七十 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之租金為李淡提存,但李淡已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上訴人所為 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茲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 知悉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向李淡買受,仍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二星期內清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 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欠租達二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租約,亦非無據。再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在系爭租約終止前曾主張優先購買權,即不在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上 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收據之真正有否爭執,原審未予說明,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證為真正,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有物權之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承租人。上訴人抗辯:伊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不定期限向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淡 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等語,倘非虛妄,其自得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租賃關係並不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果爾,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 訴人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之權限,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前主張優先購買權,即就此未予審究,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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