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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鄭重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 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繳費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止,約定鄭重言如在繳費期間內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伊 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茲鄭重言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意外窒息死亡,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重言明知頭部套塑膠袋將導至死亡之結果,仍以塑膠袋套於頭上,因 而窒息死亡,顯屬故意自殺,依約伊無庸理賠。又縱其並自殺,其故意將塑膠袋 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人壽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鄭重言並無自傷或自殺之動機,法醫師之驗斷書記載「論斷之死因:窒 息死亡。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使用塑膠袋套頭部。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自為 」,充其量足認鄭重言之死因為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難以該驗斷書 記載「自為」字樣即認鄭重言係自殺或非因意外死亡。次查故意將塑膠袋套於頭部, 果其並非自殺,於呼吸困難時,均會本能地除去塑膠袋,不致發生窒息之後果,故以 塑膠袋套於頭上,除外力介入或昏迷而未能除去塑膠袋之情形外,實難認其與窒息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謂:鄭重言故意將塑膠袋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伊 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鄭重言係故意自殺,或為求死亡 而故意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則其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 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鄭重言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則其 死亡與其故意以塑膠袋套於頭部,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值斟酌。果爾,上訴人抗 辯:鄭重言故意將塑膠袋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伊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六頁反面、原審卷四六頁以後),是否毫無足採, 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至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 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鄭重言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其所為是否非 係故意自殺,亦非無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 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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