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鄭重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
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繳費
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止,約定鄭重言如在繳費期間內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即伊
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茲鄭重言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意外窒息死亡,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保險金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重言明知頭部套塑膠袋將導至死亡之結果,仍以塑膠袋套於頭上,因
而窒息死亡,顯屬故意自殺,依約伊
無庸理賠。又縱其並
非自殺,
惟其故意將塑膠袋
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人壽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鄭重言並無自傷或自殺之動機,法醫師之驗斷書記載「論斷之死因:窒
息死亡。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使用塑膠袋套頭部。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自為
」,充其量足認鄭重言之死因為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難以該驗斷書
記載「自為」字樣即認鄭重言係自殺或非因意外死亡。次查故意將塑膠袋套於頭部,
果其並非自殺,於呼吸困難時,均會本能地除去塑膠袋,不致發生窒息之後果,故以
塑膠袋套於頭上,除外力介入或昏迷而未能除去塑膠袋之情形外,實
難認其與窒息死
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辯謂:鄭重言故意將塑膠袋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伊
無庸給付保險金
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鄭重言係故意自殺,或為求死亡
而故意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則其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
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鄭重言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則其
死亡與其故意以塑膠袋套於頭部,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值斟酌。果爾,上訴人抗
辯:鄭重言故意將塑膠袋套於頭部,導至窒息死亡,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伊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六頁反面、原審卷四六頁以後),是否毫無足採,
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至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
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鄭重言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其所為是否非
係故意自殺,亦非無疑。原審未細心
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
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