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帥
被
上訴 人 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被 上訴 人 張蔡葉
即昭順汽車貨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邀被上訴人
張蔡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運輸合約,約定自同年
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伊公司所屬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即輕質油
料,平均每日承運之來回基本里程數為三一五○○公里(實車里程數一五七五○公里
),
惟金隆公司未依約履行,於七十九年一月份以前,未運足應運送之數量,自七十
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則完全未予運送,經伊催告未獲改善,伊
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九
日終止雙方之運輸合約,而另與訴外人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冠公司)簽訂
運輸合約,由優冠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接運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伊於
契約終止前因被上訴人金隆公司未運足約定數量或未為運送所受之損害及契約終止後
由優冠公司承運之差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
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均應由金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蔡葉連帶賠償
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准許一
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七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該駁回部分
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
兩造簽訂之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於上訴人另與
第三人簽訂
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所發生之差價損害始在賠償範圍,倘上訴人
非覓商承運
,而係自行承運,或上訴人重新招標後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所發生之差價,均非屬
約定之賠償範圍,伊自不必負賠償責任。
系爭金額皆不在雙方約定之賠償範圍內,上
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縱認伊應賠償,其起算點亦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及
油罐容量以十三公秉計算,並應依合約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酌減百分之二十之實車里程
數,即平均每月以一二六○○公里計算。又上訴人於本件運輸合約招標前,未依法於
投標須知中訂定任何業績、資格限制,致被上訴人金隆公司以每公秉公里○‧九二元
得標,與上訴人之自運成本三‧四八元差距甚大。顯見上訴人於招標時,已明知被上
訴人金隆公司將受虧損,終至無法承運,乃
猶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宣布暫緩得標或投標無效,而任令損害發生,其對損害之發生為
與有過失,自應減輕
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合約後,依
民法第六百二十
三條規定,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起訴,已逾該
消滅時效
期間,其請求仍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所謂之不為給付,係指遲延給付而言。是「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
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既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金隆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份以前未依
約運足應運送之數量及自同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完全未予運送,即均屬該第六百二
十三條之遲延給付。茲兩造間之契約已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當然毋庸再為運送,應認於契約終止之
日,已成
上開法條所定之「運送應終了之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為運送(不為給
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兩造契約關係消滅(應終了之時)之七十九年五
月九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起訴,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自屬有理。上訴人
之請求
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運送人已為運送之行為,本件被上
訴人金隆公司並非因所運送之油料發生喪失、損傷或遲延,而係根本不履行契約給付
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為抗辯。」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九頁、原審「上更一
」字卷四三、一六七頁),倘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定之「遲延」,係如上訴人
所稱
之專指「已為運送而遲延」,不包括「根本未為運送」之單純拒絕給付在內,甚或該
規範「運送營業」之「遲延」,應與同節內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
及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中之「遲到」,同其解釋
,被上訴人就其「不為運送」之行為,是否猶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為抗辯,即滋疑義。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未說明其
法律上意見,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果被上訴人得為「時效」之
抗辯,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按:應係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之誤)向被上訴人金隆公司表示其應賠償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
元,金隆公司於同年三月三日覆函要求為成本計算。」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
卷四四頁)。如屬不虛,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要求上訴人為成本計算,是否
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非無推敲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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