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段○
○段八二八、八二九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總價為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元。除當場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外,其餘第一、二、
三期價款及尾款依序為七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元,
非但未依約定之
期日給付,反企圖以刑事「詐欺」之告訴,達於
解除契約,索回定金
之目的,而拒絕給付。
爰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先行請求其給付其中之二百萬元
及
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之
遲延利息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再
按月給付伊
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以「
反訴」請求伊返還定金一百
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中之八二九號一筆,早經政府闢為巷道,不能供
建築房屋之用,竟隱瞞此項瑕疵,致伊因錯誤及被詐欺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迨八十
三年十月三日,經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伊獲悉其情後,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及
解除雙方之
買賣契約,上訴人
猶根據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
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以
上開買賣契約,因伊之意思表示錯誤及受上訴人
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已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
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買賣
標的物有前述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瑕疵,業經伊依同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定金一百萬元本息等情,
乃以「反訴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除交付定金一百萬
元外,餘款均未給付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惟系
爭土地中之八二九號一筆,早經政府闢入高雄市○○○路○○○巷內為該六公尺巷道
之土地,不能供建築之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
將該筆土地係「巷道用地」非屬建地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於其被訴「詐
欺」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五號)之偵查中供承
無訛,
該買賣之仲介人柯春英於偵查中亦證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土地包含巷道用地
等情屬實,有偵查筆錄
可考。參以柯春英於第一審審理時,尚證稱:談買賣時,未指
明包括巷道
云云,其於原審任為
翻異,改稱曾告知買賣之土地中有既成巷道,雙方係
就建地、巷道折價一起出售等語,
即無可採。雖上訴人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交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則於該土地所有
權狀上僅標示地目為「建」,未就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登載(按:依原審卷一
四六頁所附系爭八二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仍僅記載地目為「建」,未登載其「編
定使用種類」。)及地籍圖謄本上復無土地作何使用之註記,無法使人明瞭土地之實
際使用情形下,被上訴人殊無從自上訴人交付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得知
買賣之土地中有一部分係「既成巷道」。況上訴人身為土地之出賣人,依雙方契約約
定,應於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前申請鑑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原即有告
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該土地之為巷地或建地,又影響土地之買賣價格甚鉅,
衡之
誠信原則,上訴人更有先行告知之義務。乃其竟不為告知,徒以其有將土地所有
權狀及地籍圖謄本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指為被上訴人不自行查詢,應負過失責任云
云,自無可取。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孫瑞文及測量人員羅銘商之
證言,亦不能據以認定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知有巷地為真實。至上訴人
所稱:一般人買受土地均事先查清
地界,及兩造經月餘之討價還價始成交,被上訴人理應知有巷道等語,純屬上訴人個
人推測之詞,仍
難謂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八二九號土地係屬巷道。
又一般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杜爭議,於其中記載工程受益費應由何方負擔,事所恆有
。殊不容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前臨高雄市○○○路,兩造慮及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而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約明:「工程受益費登記前甲方(上訴人負擔),以後乙方
(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即臆測被上訴人已明知買賣之土地有一部分被開闢為巷道
。上訴人之女黃惠芸及因與上訴人同時出賣巷道土地予被上訴人,被判處「詐欺」罪
刑之高世昌(按:上訴人及高世昌等二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均與上訴
人有利害關係,所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指明房屋衹能蓋到水溝邊,並告知有一部分
土地係巷道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尚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八
二九號土地係巷道用地,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如其知情或上訴人有告知該地已
被政府開闢為巷道,不能供建築房屋之用,其即不可能以每坪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向
上訴人買受,可見其係基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信。其既已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該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上訴
人所
自認,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於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歸於
消滅(
自始無效)。上訴人仍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後,上訴人有依法返還所收定金之本息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
礎
無涉,毋庸逐一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經核於法
洵無諱誤。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地籍圖謄本,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
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八二九號土地一筆係巷道用地,上訴人亦始終未為
告知。證人柯春英
嗣後翻異,改稱有先予告知及雙方係就建地、巷地「折價」一併出
售等語,均無可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縱相鄰土地,有以每坪一百三十五萬元
或一百三十六萬元成交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價格每坪一百二十萬元
,係屬建地、巷地之折衷價格,並以之推論被上訴人已知買賣土地中有系爭八二九號
一筆係屬巷道用地。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查清系爭八二九號土
地為巷道用地,從地籍圖謄本之記載亦可查知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