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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路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邱信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與 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車輛為樊仁輝所有,因靠 行而信託為上訴人名義,並以上訴人名義與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該契約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即係該契約之主債務人。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本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云云,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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