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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枝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地工織物第一類十六捲合計八二四○平方公尺,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未為給付,及其所扣留,先前購貨尚 欠之價款一成計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保留款)亦未付,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五 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供應貨物之數量有短少,因上訴人並未當場攤開測量,且不 知寬度有兩種規格,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之工程結算書計算 ,始知數量有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催討貨款信函各一 紙影本、送貨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上訴人雖提出工程結算書,辯稱被上 訴人所供應之數量有短少,且寬度有五‧○五公尺及五‧一五公尺兩種云云,然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及九月三十日送貨單記載,被上訴人此次所供應 者均係寬五‧一五公尺之貨物。上訴人所主張有二種不同寬度,應係指被上訴人先前 所供應者是五‧○五寬度而言。查上次供貨之貨款除保留款一成外,兩造均已結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寬度僅係計算面積之單位,兩造既於合約書中訂明,買賣之 數量以面積(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長度及寬度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自 不得僅執兩次供貨之寬度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供應之貨物有短少。再查養工處工程費 結算書上之記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承攬該工程時所施作之數量,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所供應之數量有短少之情形,且從供貨至竣工長達數月之期間,材料置放工地難 保絕無被竊、挪用或額外耗損之情形,自不得以完工數量推論供應之數量。況依證人 即上訴人之工地監工李宗憲所證,送貨單上之簽名者陳志源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 簽收時即點交捲數等語,益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數量並未減少。至上訴人於收貨 時未實際攤開測量面積,亦不得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供應之數量有短少。上訴人所為 供應數量有短少之抗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扣留第一批貨一成 之保留款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正,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七萬 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其他贅論之理由,指 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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