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枝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地工織物第一類十六捲合計八二四○平方公尺,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未為給付,及其所扣留,先前購貨尚
欠之價款一成計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保留款)亦未付,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五
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等情,
爰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供應貨物之數量有短少,因上訴人並未當場攤開測量,且不
知寬度有兩種規格,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之工程結算書計算
,始知數量有短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催討貨款信函各一
紙影本、送貨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上訴人雖提出工程結算書,辯稱被上
訴人所供應之數量有短少,且寬度有五‧○五公尺及五‧一五公尺兩種
云云,然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及九月三十日送貨單記載,被上訴人此次所供應
者均係寬五‧一五公尺之貨物。上訴人所主張有二種不同寬度,應係指被上訴人先前
所供應者是五‧○五寬度而言。
惟查上次供貨之貨款除保留款一成外,
兩造均已結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寬度僅係計算面積之單位,兩造既於合約書中訂明,買賣之
數量以面積(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長度及寬度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自
不得僅執兩次供貨之寬度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供應之貨物有短少。再查養工處工程費
結算書上之記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
承攬該工程時所施作之數量,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所供應之數量有短少之情形,且從供貨至竣工長達數月之
期間,材料置放工地難
保絕無被竊、挪用或額外耗損之情形,自不得以完工數量推論供應之數量。況依證人
即上訴人之工地監工李宗憲所證,送貨單上之簽名者陳志源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
簽收時即點交捲數等語,益
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數量並未減少。至上訴人於收貨
時未實際攤開測量面積,亦不得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供應之數量有短少。上訴人所為
供應數量有短少之抗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扣留第一批貨一成
之保留款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正,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七萬
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其他贅論之理由,指
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