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陳金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
迺良
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簡稱
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擅自在其上興建房屋,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已獲上訴人同意,
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售與伊建地之法定空地,應歸伊所有。且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單獨使用,無建
築上之利用價值,請求伊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改建房屋前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被上訴
人之泓安醫院辦公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僅
在直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被上訴人在泓安醫院改建
期間,得堆放建材及
卡車進出等情。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在內政部頒製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建造房屋等情。查坐落台北縣○○鎮○○○○段四六五之十一地
號土地面積原為一千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七十年、七十一年間在該土地及
毗鄰之四六五之二至五地號土地上建造連棟式二層房屋十棟,門牌為淡水鎮下圭柔山
九十一巷二號、四之一號、六號、八號、十號、一號、三號、五號、七號、九號,為
處分方便,自該四六五之十一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四六五之十三至二十二號共十
筆土地,每一棟房屋各位在每一筆分割之土地上,該四六五之十三至二十二號土地上
之十棟房屋,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供作下圭柔山九十一巷巷道,作為唯一之通
路,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復為兩造所是認。
嗣上訴人與其家
族及妻舅蘇世隆於七十一年六月、八月將該十棟房屋先後悉數售予被上訴人陳金進,
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在該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上
堆放建材、進出車輛與通行,自
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應非單純之車輛出入或堆放建材之同意書。況上訴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誣告
刑案審理時供承:「陳金進之妻陳敏打電話給甲○○,說:我醫院要改建,中央路地
是你的,申請建照須要你蓋章,請你來一下」、「自訴人(陳金進)先前講過,建物
要拆除改建,中間通路是我的,須要我蓋章,申請建照」等情,可見上訴人於同意書
蓋章前即已知悉蓋章之目的在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而常人建造房屋申請建照執照
時,如有使用他人土地堆放建材或進出車輛之必要,僅屬私權範圍,無庸檢附該空地
所有人之同意,
業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五六
○號函釋示在案,由此益見上訴人所書立者絕非單純車輛出入或堆放建材之同意書而
已。次查兩造之友人即代書廖湘傑證稱:「陳金進與甲○○本是好友。我在與甲○○
聯絡中,甲○○有說要蓋同意書給陳金進,陳金進也有說要包紅包給他」、「我先認
識甲○○,再認識陳金進」、「七十七年初,陳金進有問過我,有關本件土地是否一
定要蓋同意書,我說一定要蓋,陳金進就找甲○○商量。七十七年三、四月,陳金進
打電話給我說章子蓋好了。至於甲○○也有打電話問過我是否一定要蓋同意書,陳金
進才能申請建照,我告訴他一定要蓋同意書才能申請建照,後來大約在七十七年四月
間,甲○○也有打電話來說他章子蓋好了」、「我聽過陳金進、甲○○二人打電話告
訴我同意書印章蓋好了」等情。上訴人告發廖湘傑偽證,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
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
可考。又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慶祝新廈落成,大宴賓客,上訴人曾到場
祝賀,業經證人彭麗慎、陳江碧昭分別證明屬實,
苟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恨之唯恐不及,焉有前往慶賀之理。參以上訴人以陳金進涉嫌偽造橫式同意
書為由,提起刑事訴追,歷經三審,均判處陳金進無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訴字第四七五號、原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
第五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益見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確為真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自非
無
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云
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直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
立同意書人應為地主即上訴人,
乃其抬頭記載「本人陳金進」如何如何,結尾書為「
請同意使用」,主客易位,內容混淆,該同意書並無足取;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簽立同意書時,淡水地價尚未波動,當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系爭土地價值數百萬元乃事後土地飊漲之結果,上訴人辯
謂其不可能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一節,難予採信;及上訴人保有多枚私章,
所稱被上訴人偽造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尚難遽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如上訴人
訴之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