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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 訴 人 張 依 萍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張 穗 華         張 祥 華         張 教 義         張 琼 華         張 菊 華         張 壽 禮         張 素 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及同造當事人 張依萍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甲○○一人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張依萍,應併列張依萍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二、三一二-一、三一四-一、 三一四-二、三一四-三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張炳土 所有,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德傳訂有耕地租約,張德傳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 間在其上建築房舍,從事耕作之商業使用,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炳土生前已同意伊父張德傳將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且 伊父生前曾繳付租金。又張炳土曾應允伊父使用系爭土地至政府徵收為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張炳土所有,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德傳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張 德傳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在地上建築房舍,從事非耕作之商業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私有 耕地租約、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上目前開設有 銀座餐廳及車輛保養廠,銀座餐廳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何振輝,車輛保養廠則由上訴人 之叔父張昌禮經營等情,業據第一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顯見上訴人之父 張德傳生前已不自任耕作。上訴人甲○○雖辯稱張炳土生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已 經同意張德傳將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並承租至高雄市政府征收時為止,且張德傳亦 曾繳交租金云云,提出收據及保管條影本為證。該紙收據未載明係張炳土同意張德 傳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作商業使用,另紙保管條僅能證明張炳土曾代為保管十五萬元 之事實,俱不能憑以認定張炳土曾同意張德傳將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又張德傳於八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處時稱:「事前已取得張炳土之同意,並繳 交租金」等語;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會議室調處時改稱:「系 爭土地前於本人生病期間,張炳土之子未徵求本人同意擅自再出租予舍弟,且向其收 取租金」等語;再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四號租佃爭議事 件言詞辯論時復稱:「是張炳土自己同意讓我做火鍋生意」等語,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以作商業使用,或稱係經張炳土同意,或稱係經張炳土之子擅自出租予張昌禮,前後 說詞不一,則所稱張炳土曾同意其將系爭土地改為商業用途,已難採信。至證人游錦 盛雖在第一審證稱其與張昌禮於七十九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將三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張 教義,表明要其交給其父親張炳土,另復交付張炳土十五萬元,張炳土並曾同意張德 傳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等語。然張炳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德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游錦盛之祖母與上訴人之祖 父係表兄妹,此為游錦盛所自陳,則證人游錦盛與上訴人間係八親等之旁系血親,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故所為證言,無從據以認定張炳土曾同意張德傳將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查系爭土地係耕地,其承租人即上訴 人之父張德傳生前在其上建築房舍,從事非耕作之商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上開說明,原訂租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 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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