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葉勝添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
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屋)無
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未定期限,伊已終止此
使用借貸契約,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遷讓交還,
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伊
之判決。
被上訴則以: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之夫趙松藩所有,趙松藩於死亡之前一日即七十九
年十月五日因癌症末期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口述之能力,所立
代筆遺
囑無效,伊因
繼承而就系爭房屋本於
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予以占有使用,伊未就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經訊問上訴人:「乙○○住牯嶺街是向你借住」,
上訴人則稱:「他是我兒子,他沒地方住,我就讓他住」。又證人趙汝強(上訴人之
子即被上訴人之兄)證稱:「我們原來全家住在廣州街,後來搬到牯嶺街樓下賣麵,
乙○○也住牯嶺街,後來牯嶺街改建,又搬到廈門街,改建好了,搬回牯嶺街,所以
牯嶺街是全家人居住的地方」、證人趙汝潮(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兄)證稱:「
乙○○和我母親同住,我父親在世時,就要乙○○住到牯嶺街四十八號二樓,乙○○
尚未結婚,當然和母親同住」、證人趙少貞(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之姊)證稱:「
廈門街的房子是我父親生前早就買給我的,那時全家都住在該處,而乙○○當時在當
兵,後牯嶺街改建好了,全家就搬回牯嶺街處,實際上就是我們住那兒,乙○○就住
那兒……牯嶺街處房子有三層,一樓我在作生意,二樓是乙○○住,三樓是我母親住
,因我
離婚,所以與母親同住」各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原住廈門街,八十年
出國時,全家搬回牯嶺街,我母親叫我住牯嶺街就好等情相符。足見台北市○○街○
○○號房屋
乃兩造全家人共同生活之處,被上訴人在台並無配偶,其與母親即上訴人
居住於台北市○○街○○○號,尚
難認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是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
非正當,不應准許
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