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宏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鎰輝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鎰輝公司)共同給付四十四萬元本息,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其給付
為可分,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二十二萬元本息,鎰輝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獨自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