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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宏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鎰輝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鎰輝公司)共同給付四十四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其給付 為可分,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二十二萬元本息,鎰輝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獨自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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