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訂立房屋
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
購買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八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依買賣契約第
二條約定,房屋面積經複丈結果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互相找補,而系爭房
屋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較契約增加六點八五坪,依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契約
所載坪數為一三一點三六坪,每坪價格為六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一千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將完工時,雖曾表示房屋坪數超過契約約定坪數,
惟因當時尚有多項房屋室內工程尚未施工,被上訴人願以省略尚未施工之工程費用,
折抵多出坪數之價金,
嗣由伊自行僱工完成上述省略之工程,是縱其主張坪數超過約
定屬實,雙方既同意以
上開省略之工程款折抵,自不能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定有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將
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可按。查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二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含地下室、平台、
花台、露台、陽台、屋頂突出物)一五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五六點九二平方公
尺(約一三八點二一坪),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按,而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之房
屋面積為一三一點三六坪,上訴人取得房屋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多六點八五坪。依房
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按房屋實際買賣單
位價格相互退補」,被上訴人交付並登記與上訴人之房屋面積既有增加,上訴人即應
依約補足差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減少施工部分之費用折抵房屋面積增加
之價金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信。又買賣
契約書雖載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未及露台及屋頂突出物,惟
上訴人所買受者為獨棟之建物,其面積本應包括該建物之主要及附屬建物,契約僅為
例示約定而已,是上訴人抗辯其買受之房屋僅能以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計算
面積,不及於附屬建物云云,亦無足取。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七百九十萬元
,面積為一三一點三六坪,每坪價格為六萬零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願以六萬元計算
,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