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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 購買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買賣契約第 二條約定,房屋面積經複丈結果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互相找補,而系爭房 屋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較契約增加六點八五坪,依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契約所載坪數為一三一點三六坪,每坪價格為六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一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將完工時,雖曾表示房屋坪數超過契約約定坪數, 因當時尚有多項房屋室內工程尚未施工,被上訴人願以省略尚未施工之工程費用, 折抵多出坪數之價金,由伊自行僱工完成上述省略之工程,是縱其主張坪數超過約 定屬實,雙方既同意以上開省略之工程款折抵,自不能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定有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將 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查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二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含地下室、平台、 花台、露台、陽台、屋頂突出物)一五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五六點九二平方公 尺(約一三八點二一坪),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按,而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之房 屋面積為一三一點三六坪,上訴人取得房屋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多六點八五坪。依房 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按房屋實際買賣單 位價格相互退補」,被上訴人交付並登記與上訴人之房屋面積既有增加,上訴人即應 依約補足差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減少施工部分之費用折抵房屋面積增加 之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信。又買賣 契約書雖載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未及露台及屋頂突出物,惟 上訴人所買受者為獨棟之建物,其面積本應包括該建物之主要及附屬建物,契約僅為 例示約定而已,是上訴人抗辯其買受之房屋僅能以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計算 面積,不及於附屬建物云云,亦無足取。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七百九十萬元 ,面積為一三一點三六坪,每坪價格為六萬零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願以六萬元計算 ,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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