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件共同原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
)購買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八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向伊購買
房屋之基地。因系爭房屋旁尚有約十五坪之土地屬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被上
訴人同意依基地每坪單價購買,
惟迄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共三五七
平方公尺,合一○七‧九九坪,較
買賣契約書所定面積增加九‧八五坪,每坪單價
按
原契約計算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三
十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幸林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多項室內工程尚未施工,上訴人願以
該公司省略尚未施工之工程費用折抵系爭畸零地之價金,伊始同意購買。
嗣伊自行僱
工完成上述省略之工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畸零地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同意購買系爭畸零地,惟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之重要
要素,欠缺其一,契約即無從成立。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以原契約之單價購買系爭畸
零地,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且上訴人(出售)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者為連同原契約所約定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非單獨所有權,而被上訴
人所擬購買者,則為系爭畸零地之單獨所有權,兩者就標的物內容之認知亦有不同,
上訴人復未證明
兩造就系爭畸零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即
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
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