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仁義   被 上訴 人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蚵子寮漁港特定區之開發,並維護魚市場秩序及漁具之保 養,規劃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經專案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於民國八十年 十二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 租得系爭土地後,即招標興建停車場設施,支出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 七千二百三十元,又自訂約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表示終止契約日 止,共支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前開停車場工程甫於八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完工,同年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片 面終止租約,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撥予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下稱梓官鄉公所)作蚵子寮 漁港特定區停車場使用,致伊受有上開工程款及租金之損害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鄉○○○○○街道,改善該鄉蚵子寮漁港特定區車輛 停放秩序等需要,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高雄縣政府層報台灣省政府轉請行政 院核准無償撥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隨之消滅,且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伊或 梓官鄉公所,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各級政府機 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 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系 爭土地原為國有○○○鄉○○○○○街道,改善該鄉蚵子寮漁港特定區車輛停放秩序 等需要,經商請高雄縣政府層報台灣省政府轉請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並已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梓官鄉公所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有權利,因與撥 用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尚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更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上訴人本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租金及興建停車 場支出之工程款,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 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土地原使用人對於該土地之權利,因與此不 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次按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致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出租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梓官鄉 公所,撥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期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撥交梓官鄉公所作為停車場,致伊 無法依約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證人即梓官鄉公所承辦人江東榮亦證稱:係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系爭土 地予該鄉公所等語(原審卷五一頁)。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設承辦綜理國有財產事業 之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稱,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撥用予梓官鄉公所,致伊受有損害屬實,而此為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者,依前揭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詳求,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撥用而 消滅為由,遽謂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