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
代理人 黃耀銘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耀德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伊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
士三○○E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款及利息
由王某逐月繳納,為
擔保車款之支付,王某
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所屬
台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畢動產擔保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期限
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詎王耀德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
即不再支付車款,
迄今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中,
伊正準備追蹤占有系爭車輛行使抵押權時,發現因台南監理站電腦作業疏失,致車主
名義已變更,系爭抵押權亦一併遭塗銷。
迨八十四年九月初,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期限
將屆滿,伊遂向台南監理站
聲請延長登記期限,該站竟以車主名義不符及電腦已無資
料存檔為由
駁回伊之聲請,致無法自系爭車輛取償而受有損害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業經辦理登記,已發生動產抵押之效力。
嗣於電腦轉換時,
因
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登記資料遭覆蓋,伊無過失責任可言。且訴外人王耀德自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車款,被上訴人竟不即時行使占有動產抵押
標的物之權利,
因此所生損害與伊無關,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系爭抵押權固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辦畢登記,但因上訴人之第一、二代電腦轉換,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覆
蓋而遭塗銷,迨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聲請延長期限時,上訴人以車主名義不符及電
腦資料無存檔為由駁回其聲請,足見系爭抵押權係因上訴人之職員操作之過失使電腦
資料覆蓋而遭塗銷,致被上訴人無法聲請延長。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
云云,
惟未舉證
證明,自無足採。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完畢,其效力因不受車輛過戶予他人之影響
,惟該抵押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追蹤占有
之權利,自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王耀德尚有六十八
萬六千八百元車款未付,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
王耀德
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及強制執行其
保證人胡旺松之財產,因未尋獲系爭車輛
及
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國家依
上開法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已將系爭
抵押權輸入第一代電腦,而電腦資料由第一代轉換第二代時發生部分資料覆蓋之情形
,迄今電腦專家無法查明其原因,屬不可抗拒之事由,並非伊之職員操作過失所致,
請向交通部數據通信所函查即知,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
交通部數據通信所查詢系爭抵押權之電腦資料遭覆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謂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
一節無法證明而
遽認上開
電腦資料遭覆蓋,係因上訴人之職員操作之過失所致,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