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初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為解決該
公司買受(由葉臣棟出名訂約)之
系爭土地上
房屋遷讓之問題,
乃與出賣人祭祀公業
何子
旋之
派下員何萬等六人和解,並設計由何萬等向為該公司出名訂立
買賣契約之葉
臣棟買回系爭土地,再偽予出售予訴外人楊主培(下稱二契約),其中之差價即每坪
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由裕唐公司給付,作為額外之補償費,使何萬等人每人每坪
「多賺」七萬元
一節,應屬可採(原判決十一頁背面八至十行),復謂上開兩契約係
雙方達成遷讓之和解後,為「補償」何萬等人每坪七萬元而訂立等語(原判決十二頁
,七、八行),前者稱「每坪多賺七萬元」,後者謂「補償每坪七萬元」,其意均指
裕唐公司以訂立上述二契約之方式,額外給付廖萬等人每坪七萬元,僅用語不同而已
,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