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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初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為解決該 公司買受(由葉臣棟出名訂約)之系爭土地上房屋遷讓之問題,與出賣人祭祀公業 何子派下員何萬等六人和解,並設計由何萬等向為該公司出名訂立買賣契約之葉 臣棟買回系爭土地,再偽予出售予訴外人楊主培(下稱二契約),其中之差價即每坪 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由裕唐公司給付,作為額外之補償費,使何萬等人每人每坪 「多賺」七萬元一節,應屬可採(原判決十一頁背面八至十行),復謂上開兩契約係 雙方達成遷讓之和解後,為「補償」何萬等人每坪七萬元而訂立等語(原判決十二頁 ,七、八行),前者稱「每坪多賺七萬元」,後者謂「補償每坪七萬元」,其意均指 裕唐公司以訂立上述二契約之方式,額外給付廖萬等人每坪七萬元,僅用語不同而已 ,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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