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地○點一五九六公頃為
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茲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
對造乙○○之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其母官黃花向伊之曾
祖父呂鼠購得,購買當時已約定分管位置,各自建屋使用。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對造與伊父呂保全曾在代書龔桂芳處書具同意書,達成分割之協議,應
按協議分割內
容分割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
堪信為真
實。茲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甲○○所主張本件已成立分割協議,是否可信是已。查
甲○○提出呂震金出具之證明書固載:「茲證明甲○○與乙○○間就嘉義縣太保市○
○段○○○號土地,確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分割協議,其分割方法為前半部土地協議分
割歸甲○○所有;其餘部分分割歸乙○○所有」等語。
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即
質之證人呂震金證稱,該證明書係甲○○之律師寫好後欲伊抄寫、伊不知
彼等尚未講
好,因鑑界時呂保全說不準,不同意,故後來未予分割;係呂保全逼伊書寫,
渠等未
達成分割協議;伊不知乙○○是否同意按占有位置分割云云。另證人即代書龔桂芳亦
證述,
彼等至伊處要求分割,而分割之前須鑑界,於鑑界時呂保全就不同意,認鑑界
不準不要分割;並無協議分割,伊曾建議
渠等前往調解委員會協調;當時乙○○應有
說按占有位置分割,但鑑界不準,呂保全就不分割等語。顯見
上開證明書
乃甲○○之
父呂保全欲證人呂震金依甲○○之律師所寫內容抄寫,其內容並
非真實。且兩造於八
十一年間確有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祇因甲○○之父呂保全認鑑界不實,而兩造未達分
割之協議,
堪予認定。又乙○○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聲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解,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對
土地分割位
置及界址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經調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三三號
卷屬實。是甲○○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為不足採。系爭土地甲○
○既不能證明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則乙○○訴請判決分割
,
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其次應斟酌者,為系爭共有土地
如何分割為
適宜是已。查系爭土地經
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如
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乙○○占有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如⑸位置有一陳
舊之竹木造住房為甲○○及其父呂保全所居住使用,乙○○對此亦不爭執。該古厝依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係甲○○之父呂保全、叔呂保順所共有,非甲○○所有。
而該古厝之南方至臨鄉道之間,則由甲○○舖設水泥空地(曬穀場)及種有蕃薯之庭
院、猪、鷄舍房(⑹⑺所示部分),後則種樹(⑷部分),與乙○○使用之空地區隔
;系爭土地之西側與鄉道之間,則為乙○○與
第三人呂震金、呂新慶共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之同段一九九之一號及乙○○所有之二五九之二號土地。乙○○則占用
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如附圖一所示⑻部分及一九九之一、二五九之二號部分土地及部分
之國有地建有磚鐵架蓋石棉瓦倉庫,在二五九之二號及國有地上另建有一房屋,並在
系爭土地之北側如附圖一所示⑶部分放置模板。而系爭土地,原係甲○○之曾祖父呂
鼠一人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五月十三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
「持分」二分之一於乙○○之母官黃花。呂鼠死亡於昭和七年一月六日,於同年八月
十一日以相續(
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呂鼠之
繼承人呂保全、呂保順各四分之一。
而官黃花之「持分」二分之一,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六月四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乙○
○所有。至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呂保全、呂保順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
依卷附建物登記簿所示呂保全、呂保順所有之古厝係建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則甲
○○主張乙○○之母官黃花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在該古厝房屋之後面部分
之土地,堪可採信。因此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範圍,以乙○○在土地之北側、西側;
甲○○之父呂保全及甲○○在土地之東、南側,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其鄰
地一九六之五號間有通行道路,為甲○○所管理。
爰斟酌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之緣由,
並乙○○之母官黃花與甲○○之曾祖父呂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沿革,認應
以兩造及其前手從來之占有管理相關位置,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
原物分割為當。
即A部分○點○七九八公頃分歸甲○○取得;B部分○點○七九八公頃分歸乙○○取
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上開分割方法。
查證人呂震金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出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甲○○與乙○○
間就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確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分割協議,其分割方法為
前半部土地協議分割歸甲○○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分割歸乙○○所有……」,有證明
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一五頁)。原審雖依該證人呂震金所為該證明書係甲○○之
訴
訟代理人寫就叫伊抄寫之證述,而認定該證明書係甲○○之父呂保全欲證人呂震金按
甲○○之律師所寫內容抄寫,其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之以上證詞,業經
甲○○訴訟代理人當庭予以否認,並稱證人(會)在不知內容之情形下出具證明書即
有存疑(見原審更㈡字卷第四○頁正面);而證人即代書龔桂芳就法院訊問以(當時
)乙○○有無說按占有位置分割,如不足須補償乙節時,答稱「應該是有講」(見原
審更二字卷第四○頁反面)等語。原審又認定關於土地之管理使用範圍,即以乙○○
在系爭土地北側、西側;甲○○之父呂保全及甲○○在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等情。則
呂震金書立證明書之內容是否不真實,即有待進一步詳查研求之必要。此與判斷兩造
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分割協議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原審
猶未詳
細推敲,遽以證明書內容不實,而為上訴人甲○○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再者,分
割共有物之訴,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如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即屬未
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自
難謂為公平。又同一筆建地,其面臨較寬敞、繁華馬路部分
之價值,較其他部分為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查系爭土地呈北狹之梯形狀,南面臨
道路,其餘三面均未臨道路。如依原判決分割方法,則
不啻將大部分面臨道路之四方
形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將大部分裏地僅少部分面臨道路之土地(呈長統靴形
)分歸上訴人乙○○所有(見原判決附圖二),其分割方法是否公平,亦滋疑義。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