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鳳珍
被
上訴人 陳晉朋
林桂松
林桂煒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晉朋所
有,同段一一四之一九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林桂松、林桂煒共有。茲
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
娣妹(即陳晉朋及上訴人陳鳳珍之母,林桂松、林桂煒之祖母)生前經土地所有人陳
晉朋、林晉華、林晉光(即被上訴人林桂松、林桂煒之父)之同意,基於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屏東縣萬巒鄉○○村○○巷○○號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居住。
嗣林娣妹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
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拆除房屋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將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及對陳
鳳英、林梁金葉、林憶玲、林佳玲、林美玲並追加溫林水妹為
被告之訴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娣妹之父林阿德所有,於三十六年間登記
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晉朋及林晉華、林晉光名義,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
。嗣林娣妹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又系
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林娣妹生前均由其代為繳納。
迨林娣妹死亡後,仍由伊繳納。
則林娣妹及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
對價關係,應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
租
賃契約以前,自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
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
為繳納稅捐,並
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
使用借貸。查系爭房屋原門牌屏東縣萬巒鄉○○村○○巷○○號,係於三十五年十月
一日設籍,嗣於六十年六月五日改編為同巷一○號
迄今,設籍當時林娣妹為戶長,林
娣妹之贅夫陳阿唐、其母林黃阿妹、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晉朋及林晉光、林晉華
與上訴人並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鳳英均設籍該戶內,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稽。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林娣妹建造系爭房屋係為供其全家共同居住使用,
堪予採信。上訴人稱系
爭房屋係於五十七、八年間始建造,當時被上訴人陳晉朋及林晉光已經遷出,建造系
爭房屋並非供全家居住云云,不足置信。而林晉光生於000年0月0日,於三十五
年五月六日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年僅十五歲,則其母林娣妹管理使用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尚
難認成立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陳晉朋於四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與林晉光雖均已成年,
惟二人仍設籍於該戶
內,與其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是亦難認該二人與其母即林娣妹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雖其間被上訴人陳晉朋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遷出,林晉光
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遷出,二人未再遷入,惟
彼等遷出後,仍與其父母及上訴人等家
人居住,並無任何新事實
足證其母林娣妹有改變使用
借貸關係為租賃關係。故迄林娣
妹死亡時為止,
堪認使用系爭土地性質上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繼承其母即林娣妹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為使用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繳納田賦或地價稅之收據,
其中五十七年至六十七年一期之田賦,繳納義務人均載為林晉光等二人,
惟查該
期間
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陳晉朋、林晉光及林晉華,則該收據僅列「林晉光等二人
」,是否即為全筆土地之田賦,即滋疑義。又六十七年以後之收據均為地價稅,除七
十九年之一張載明義務人為陳晉朋、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外,其餘地價稅收據十八張
均記載義務人為林晉華、面積為二二二平方公尺或二一四平方公尺,而
上開面積僅為
被上訴人陳晉朋或林晉華各自
應有部分之面積。且七十三、七十六、七十八年及八十
二年以後者,均無繳納賦稅之收據。堪認自六十七年以後之地價稅,林娣妹或上訴人
僅代被上訴人陳晉朋繳納一次而已,又另代林晉華繳納十八次,而未代林晉光繳納地
價稅。可見林娣妹或上訴人並非每年均代陳晉朋、林晉光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桂
松、林桂煒繳納田賦或地價稅。故上訴人辯稱,林娣妹與伊及陳晉朋、林晉光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房屋
稅自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上訴人縱曾繳納一部分,祗因房屋為上訴人使用,亦應
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究僅在說明上訴人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且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其負擔部分稅金並不為過而已,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付稅金即
係支付租金。
綜上所述,堪認林娣妹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性質。茲原使用人林
娣妹已經死亡,被上訴人本於貸與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自屬有據。第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中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一四之一九號土地其中D、F、G部
分;一一四之一號土地其中A、B所示部分)分別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法之所許。
爰
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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