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環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尊仁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副總經理,未經伊之同意,騙令會計張淑容將伊所
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六元挪存於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雖屢經催告返還,均為所拒。被上訴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得
上開存款及利息之利益,致伊公司資產減少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六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嘉美公司」訴訟,為免財產遭人
強制執行,而將
存款存人伊名下。又伊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平日負責公司之財務進出,與上訴人間
為委任關係,伊有遵照上訴人指示支付款項予
第三人之義務。上訴人負責人既向
債權
人表示上訴人之應付款項由伊代理支付,及同意核發
資遣費,伊自已取得代理上訴人
支付各該款項之權限,且依上訴人負責人之指示付款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上
訴人,何來
侵占之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
經查,
系爭存款係因上訴人與嘉美公司訴訟,為
免財產遭人強制執行,而將現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
會計張淑容於第一審證稱:「因當時公司有訴訟,所以股東協議,公司錢均不要存入
公司戶頭,而存入江先生(指股東江一楓)及謝小姐(指被上訴人)名下,……因謝
小姐及江一楓之存摺均交由林尊仁保管,但印鑑仍由二人各自保管」等語明確。參以
系爭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存入,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召開股東會時,其代表人林尊仁尚
提案稱:「因公司進行清理帳目中,有關應收帳目催收中,應付款項除維持公司營運
必要週轉金外,其餘暫行凍結,待清理完畢再行支付,目前公司現金列管如下,戶名
甲○○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餘額一百十四
萬八千元(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而騙
令會計人員,將存款存於其名下之情形,上開提案並經全體股東通過,此有
兩造所不
爭執之股東會議紀錄
可稽。至證人林鳳珠於第一審證稱:「錢為何存在
被告名下,並
不知,且係於開會時始知道錢存在被告及江一楓名下,於股東會議當時被告及江一楓
有承認錢係在公司不知之情況下存入其二人戶頭」等語,亦僅證明被上訴人名下有上
訴人之存款,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擅自挪存。
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就職務上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將現款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
由於與嘉美公司間有訴訟,為免財產遭人強制執行之故,顯係為達到兩造間一定目的
所為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
參照),因之於信託關
係終止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即為所有人,得就受託財產為一切處分行為,自不生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持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