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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環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尊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副總經理,未經伊之同意,騙令會計張淑容將伊所 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六元挪存於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雖屢經催告返還,均為所拒。被上訴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得上開存款及利息之利益,致伊公司資產減少受有損害等情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嘉美公司」訴訟,為免財產遭人強制執行,而將 存款存人伊名下。又伊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平日負責公司之財務進出,與上訴人間 為委任關係,伊有遵照上訴人指示支付款項予第三人之義務。上訴人負責人既向債權 人表示上訴人之應付款項由伊代理支付,及同意核發資遣費,伊自已取得代理上訴人 支付各該款項之權限,且依上訴人負責人之指示付款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上 訴人,何來侵占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存款係因上訴人與嘉美公司訴訟,為 免財產遭人強制執行,而將現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 會計張淑容於第一審證稱:「因當時公司有訴訟,所以股東協議,公司錢均不要存入 公司戶頭,而存入江先生(指股東江一楓)及謝小姐(指被上訴人)名下,……因謝 小姐及江一楓之存摺均交由林尊仁保管,但印鑑仍由二人各自保管」等語明確。參以 系爭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存入,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召開股東會時,其代表人林尊仁尚 提案稱:「因公司進行清理帳目中,有關應收帳目催收中,應付款項除維持公司營運 必要週轉金外,其餘暫行凍結,待清理完畢再行支付,目前公司現金列管如下,戶名 甲○○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餘額一百十四 萬八千元(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而騙 令會計人員,將存款存於其名下之情形,上開提案並經全體股東通過,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至證人林鳳珠於第一審證稱:「錢為何存在被告名下,並 不知,且係於開會時始知道錢存在被告及江一楓名下,於股東會議當時被告及江一楓 有承認錢係在公司不知之情況下存入其二人戶頭」等語,亦僅證明被上訴人名下有上 訴人之存款,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擅自挪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就職務上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將現款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 由於與嘉美公司間有訴訟,為免財產遭人強制執行之故,顯係為達到兩造間一定目的 所為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因之於信託關 係終止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即為所有人,得就受託財產為一切處分行為,自不生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持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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