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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池玉清         駱良玉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集資籌設竑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為名 ,分別邀上訴人入股,致上訴人乙○○、駱良玉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池玉清交付五十萬、丙○○交付一百萬元,並約定公司資本額共計一千萬元,不足部 分由被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竟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又偽製發起人會議及 董事會議事錄,並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其所為設立之行為依法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繳款後,被上訴人至 今尚未依約補足資本差額,顯已違背其契約責任,復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又未履行, 上訴人自得解除投資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駱良玉一百五十萬元、池玉清五十萬元、丙○○ 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同意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做砂石生意,伊已依約出資,上訴人 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同時概括授權伊,代刻印章,辦理公司登 記,並自願擔任公司董、監事,竑鋒公司已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返還股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認定被上訴 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憑。查,兩造共同投資之目的,在成立公司,以經營砂石生意 ;上訴人出資後,即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上訴人所自 認。上訴人又改稱,交付身分證影本僅為成立公司籌備,同意成立公司云云,自 無可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辨理公司設立登記,應無庸疑。次查,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股東身分證影本,尚需具備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 人名冊等相關文件,製作此等文件亦需股東之蓋章。上訴人既將身分證影本交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公司登記,則就其委辦相關之事項,如製作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公 司章程、股東會記錄以及刻用印章等,應有概括之授權。又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後,即將相關資料交於會計師,委託代為辦理申請登記。所提出公司章程係已 印就之一般制式文件,所用股東印章,係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刻者,每一股 東均有身分證影本,一般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者,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委託會 計師事務所代刻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託代為辦理竑鋒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事務 所職員陳劍峰到庭證明屬實。另竑鋒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李景政,魏鴻裕二人 ,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中李景政結證:公司成立前股東在板橋開過一次會, 在公司開過二、三次;公司成立後未開過會,但股東都有去工廠:關於股東職務,甲 ○○用口頭講,他有告訴我做股東,他們(指上訴人)做什麼,不太清楚等語。則上 訴人主張,公司成立前,股東未曾開會云云,即非可採。再查,上訴人丙○○之夫翁 献勳於竑鋒公司成立後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七三八一號存證 信函,即稱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其全文為:「本公司竑鋒企業(股)公司因經營不善 ,致發生債務紛爭,唯所開之支票為堃源汽車公司,各股東商議後,認應以掛號方式 並電話通知召開股東會決定,由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告訴業務情形及查核帳冊之完整性 ,再視股東會議記錄並簽名為憑方可依決議處理公司財產或解散等事宜,倘未依程序 規定,私自拍賣解散等不法,將依違反公司法及詐欺行為處置,其對外自行擬之協議 書或其開立有關本公司票據,未經董事會及監察人簽名,概不認同」,文末則列名董 事池玉清、監察人乙○○、股東丙○○,此有存證信函為憑。綜觀信函內容,除表明 雙方在公司之董、監事、股東等身分外,一再促請被上訴人處理公司財務,應依公司 法有關規定開會協商辦理,不可自行處理,可見竑鋒公司業已成立並開始營運,且經 上訴人承認,至為明顯。此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其告訴意旨, 亦指被上訴人甲○○為竑鋒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池玉清、丙○○、駱良玉為 股東,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一九七二、一二四○三、一六○ 二八、一七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顯然此承認為竑鋒公司股東之事實。而其 所告訴之事實,為公司成立後之行為,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無關,上訴人再爭執公 司董、監事人選未經開會決定,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為無權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云云,殊無可採。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未補足其出資差額,究竟尚差若干資金, 未據具體陳明並舉證,空言主張亦非可採;何況竑鋒公司業經辦理設立登記,未撤 銷公司登記,兩造間共同出資欲成立公司之原合夥契約,已因公司設立登記達到其目 的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其出資之股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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