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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尖山腳小段五三之九號土地,向對造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八 千元,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所購得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以買賣之方式登記為 乙○○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伊與乙○○另立協議書,約定於 伊返還五百萬元之同時,乙○○應將上開土地由丙○○名義移轉登記於伊。欲 付該款於乙○○時,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乙○○五百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伊之判決。第一審依甲○○之聲明判決後,乙○○、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間系爭土地移轉為訴外人黃郭金時所有,致給付不能。甲○○因而為 訴之變更,求為命乙○○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於更審前,受敗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乙○○則以:伊已解除與甲○○間所定之協議,甲○○不得再依協議書為請求 等語;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所購,甲○○與乙○○間之協議對伊並無拘束 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 餘變更之訴(即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無以: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前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出售與甲方(即甲○○)之坐落中和市○○段尖山鄉小段地號五三之 九,面積肆公畝貳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當時乙方(即乙○○)墊借購地所需價款, 嗣後甲方為擔保起見,將其中十分之九由乙方指定登記於丙○○之名下,今甲方願退 還該墊款借款伍佰萬元同時乙方負責將上述地由丙○○之名下移轉登記於甲方之名下 」,已清楚表明系爭土地為甲○○向乙○○借款所購。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 其向甲○○價購云云,即不足採。又甲○○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乙○○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之名下而觀,該協議書核屬甲○○與乙○○間之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我民法雖未就此種契約類 型加以規定,但此一契約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乙○ ○及甲○○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茲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 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乙○○對甲○○已構成給付不能,則甲○○請求其賠償因給付不 能所致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所謂回復原狀,回復債權人權利如未受侵害所具有之應有狀態 ,而非其原有狀態。是以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對債權人負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義 務時,債權人自得請求以其起訴時其所得請求給付標的之市價金額,作為請求賠償損 害之金額。經查系爭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價格為一千九百 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扣除土地因漲價應歸公之土地增值稅五 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及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後,尚餘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甲 ○○請求乙○○賠償此一數額及自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乙○○雖辯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 議書,業經其解除,故該協議書全部債之關係均已溯及消滅云云,並提出其曾於八十 一年六月間解除協議書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為:「甲(即 甲○○)乙(即乙○○)雙方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註明由乙方組 織眾群農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基隆市外武崙情人湖育樂事業,因公司當時 辦理登記股東名冊內,漏登記甲方之名,今乙方負責補辦登記甲方為公司股東,…… 股權壹佰萬元,登記辦妥之後,甲方應將基隆市○○○段外寮小段五八八地號內尚有 約貳公頃之土地過戶給乙方眾群農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該約定內容與協議書第 一條之內容合併觀之,二者並不相關;本條所約定者係兩造關於基隆市○○○段土地 買賣爭議之解決方式,而第一條約定係有關系爭土地爭議之解決方式,由約定之形式 論,二者並無互為條件或對價之關係;參以乙○○與甲○○間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就坐 落基隆市○○○段外寮小段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基隆市○○○段外寮小段五 八八地號之土地共計約九公頃餘,以市價折每公頃叁佰萬元,由甲○○負責辦清交與 乙○○之公司,……新公司登記資金肆仟萬元正,甲○○……參加壹佰萬元,由地款 內扣除……」之內容而觀,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不過針對乙○○與甲○○間就坐落 基隆市○○○段外寮小段土地買賣之履行期限予以明確之約定而已,而非一般互有對 價關係之契約關係,姑不論乙○○與甲○○間有無為本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其相互 間本來即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之義務,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即係原買賣 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分,只不過就甲○○給付期限再明確約定爾。則乙○○辯稱,協 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與第一條即系爭土地移轉約定之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貫性,即 不足採取。故乙○○前開解除協議書契約之行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次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九○六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僅由乙○○及甲○○所 簽立,此一信託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二人之間,甲○○為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 所有人(信託人),甲○○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乙○○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其目 的在於擔保其向乙○○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契約之擔保權人仍為乙○○而非丙○○ ,甲○○指丙○○為擔保權人,殊有誤會。從而,甲○○依其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對於非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即 有未當。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與乙○○共同賠償右開金額及利息之部分,無從准許。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變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同 給付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本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 均分擔之。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乙○○單獨給付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本息,即有 未合。又甲○○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指定之被上 訴人名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 與甲○○間究竟有何關係,原審悉未斟酌,對於甲○○於原審主張,系爭信託讓與契 約係存在於伊、乙○○與被上訴人三人之間;雖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 然由該協議書恰足以佐證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乃基於伊與被上訴 人及乙○○三人間之有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則為擔保權人之被上訴人,於 所擔保之債務獲清償時,自有返還擔保物於設定人即甲○○之義務,其既將該土地轉 賣於黃郭金時,致其移轉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甲○○因此所受損害九百零 六萬五千零二十元(見原審更㈡卷第九九、一○一頁,更㈠卷第五一頁),之重要攻 擊方法,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乙○○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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