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間,陸續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七萬元,並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七萬元及十萬元,到
期日
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之
本票三紙交由伊
收執,
惟到期均未獲付款
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
四十七萬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開本票三紙,係伊與被上訴人之母翁桂花同居
期間,簽發供翁桂花購屋之用,
嗣因房屋未買成,伊疏未將本票取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並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之
假執行宣告對伊執行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九十八萬
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命被上訴
人返還之。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分五次向伊借得四十萬元、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金額合計同
額之本票三紙,經翁桂花轉交於伊收執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為憑
,
核與證人翁桂花於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記得七十三年的時候,借了四十萬元,
後來又借了二次三十萬元,隔年又借了三十七萬元,最後一次是十萬元。」等語相符
。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翁桂花係被上訴人之母,其所為之
證言不可採信
云云。
惟查,
本件經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及證人翁桂花均採隔離訊問,其二人
對有關借款之細節所述,均屬相符合,並有本票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款情事,
故證人翁桂花之證言及上開本票三紙,應可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借款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次查,證人翁桂花雖為被上訴人之母,然
其所證述各節既與被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上訴人以其為母女關係而
否認其證言,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以依被上訴人之言,其係分五次交款,但本票衹有
三張,且日期不符,由此證明被上訴人及翁桂花之證言不實乙節,
經查,被上訴人及
翁桂花已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上訴人係委託翁桂花轉交,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三次貸與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後,始由上訴
人開票,餘兩次亦於交款後,始要求開票,有該筆錄為證,
是以借款日與票載日不符
,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資力貸與於伊款項為辯,亦不足
採。再者,本件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款憑證,被上訴人
亦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
非依據票據關係為之,故其
請求
權時效期間,應
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十五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向伊借得款項,故於上訴人應償還借款之時(即本票
所載到
期日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七十五年七月三日),算至起訴時
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辯,本件本票
債權已罹於三年之短期時效云云,
自不足採。又上開本票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本票)是我簽立,但那是要共同買
房子的」;在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則稱:「開票係給翁(桂花)保障的,那時
房子已賣完了,全部要搬去埔里」,前後陳述並不相同,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
上訴人若無借款,豈肯開票給被上訴人,是各該本票縱無記載
發票日,亦可作為借款
之證據。上訴人所辯,上開本票無發票日,應屬無效,且本票不得作為借款證據等語
,即非可採。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同居,故雖第一張本票尚未兌現,被上訴人
亦不好意思拒絕再貸款與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翁桂花證述
情節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第一張本票之借款未清償前,豈敢出
借第二、三張票款金額等語,亦不足採。被上訴人確有將前開款項貸與上訴人,已如
前述,即無提出銀行存款簿為證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銀行帳戶作證,
而否認
借貸關係,
洵不足採。另
兩造間借貸關係,縱無利息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原判決誤植為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於法有
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七十五年七月三日,為償還借款時云云,業據證人翁桂花證述在卷,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自七十五年七月四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次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
予以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同
年七月六日依
執行命令向該院
提存所領取上訴人所有因
他案提存於該所之
擔保金及利
息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然上訴人就超過五年之利息部分並未為時效抗辯
,經調閱上開卷證審認屬實。上訴人於執行時已予清償,於給付後始為時效抗辯,
於
法不合。復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第一審之本案判決,並無廢棄或變更,
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返還該執行案款,
即有未合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返還執行案款之聲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原審採
認證人翁桂花之證言,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證人翁桂花證述前
後不一等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