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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張承凱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張承凱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夫張長清,於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家中澡浴時,意外摔倒,致頭部挫傷腦震盪,不幸死 亡。張長清生前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 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止,合計四日,伊為受益人 ,依上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 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其承保範圍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從事旅行活動 致意外傷亡之情形。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既載明搭汽車至目的地高雄為其旅行內 容,則伊承保範圍,自僅限於該次旅行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本件被保險人張長清 係於自宅浴室意外摔倒致死,從事旅行活動所致,伊自無理賠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清生前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 ,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五時止,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張長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於自宅澡浴不慎摔 倒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要保書、收據、相驗屍體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自信為真實。足徵張長清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 ,致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旅行 平安保險係為「提供旅行意外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經濟保障,使被保險人安 享旅行之樂趣」而設計,有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簡介附卷可稽。雖旅行平安保險契 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而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 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卷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載 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高雄,交通工具為搭乘汽車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 者,旅行期間內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 ,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 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 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 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 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 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 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至上訴人雖謂: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較一般意外 保險之保險費率為高,所承保保險事故範圍亦較一般意外保險所承保之事故範圍為大 ,故在此保險期間內所生之一般意外事故,應屬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云云惟查,旅行平安保險,無非以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被 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 ,此亦為其設置之目的。上訴人僅就保險費率之多寡,以認定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 之範圍,完全無視於旅行平安保險設置之目的,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張長 清所生之死亡事故,係其於自宅浴室,因不慎摔倒所致,並非旅行期間內之旅行意外 ,自不屬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一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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