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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 克 明   兼右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澎 華   被 上 訴 人 李 松 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點○四八八公頃、同段三 ○三-一號面積○點○三○五公頃、同段四○七號面積○點○○○三公頃、同段四一 ○號面積○點○○○八公頃,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原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及重測而來。上開六四一號土地原係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呈與被上訴人李松川祖先之遺產,信託登記與李松川之祖父李馨隆 名下,未及析產,李馨隆即死亡,而由李松川之父李拔英繼承,李拔英之母李林氏釵 因而以李拔英親權人身分,於日據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立「立 出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分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呈及訴外人李志民。而李志民 與李春呈約定,由李春呈取得現在上訴人李典陞所占用之部分。李拔英生前將其中三 分之一出售訴外人趙木謟,再轉售現共有人戴權,李拔英另出售三分之一於現共有人 楊高昌。尚餘三分之一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呈所有。李拔英死亡,上列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李松川繼承登記為其名義。李松川明知上列應有部分係李 春呈所有,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竟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依價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元出售於訴外人歐林桂香,事為上訴人李典陞所悉,提出告訴。李松川因背信 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金義名義,該王金義係提供「人頭」以善意第 三人對抗上訴人。退而言之,即令有實質上之買賣,其向無處分權之受信託人李松川 買受,於法自亦不生效力等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以四百五十萬元買賣,並虛偽。縱使被上訴人李松川係 受託人,依法亦係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正 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立出契約書為證。然查訴請塗銷登記,以有權利塗 銷之現所有人為對造即足,而前所有人既無塗銷之權利,即不得以之為對造訴請塗銷 。被上訴人李松川係出賣人,為前所有人,無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之起 訴,即屬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立出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呈 分割取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段六四一號土地內之「家屋店二棟自頭前道路起 至店尾陳百家地為止,南者至李拔英之共同碧(壁)路中止,北者至李水生之共同碧 (壁)路中止,又建物敷地(基地)也照家屋店及建物敷地同付。」則李春呈所取得 者,係系爭土地內特定之部分,並非抽象應有部分(持分)之權利,而依當時日本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物權之設立及移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是李 春呈係於上開「立出契約書」成立時即取得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繼 承者亦係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茲上訴人主張伊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進而以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者 ,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本件 上訴人僅於審理中陳述依該條規定請求,亦有未合。另縱使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 李松川係系爭土地之受託人,惟受託人在法律上係受託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其所為處 分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屬惡意買 賣,訴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 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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