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 克 明
兼右十四人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李 澎 華
被
上 訴 人 李 松 川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點○四八八公頃、同段三
○三-一號面積○點○三○五公頃、同段四○七號面積○點○○○三公頃、同段四一
○號面積○點○○○八公頃,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係由原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分割及重測而來。
上開六四一號土地原係上訴
人之被
繼承人李春呈與被上訴人李松川祖先之遺產,信託登記與李松川之祖父李馨隆
名下,未及析產,李馨隆即死亡,而由李松川之父李拔英繼承,李拔英之母李林氏釵
因而以李拔英
親權人身分,於日據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立「立
出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分割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春呈及訴外人李志民。而李志民
與李春呈約定,由李春呈取得現在上訴人李典陞所占用之部分。李拔英生前將其中三
分之一出售訴外人趙木謟,再轉售現共有人戴權,李拔英另出售三分之一於現共有人
楊高昌。尚餘三分之一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呈所有。
嗣李拔英死亡,上列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李松川繼承登記為其名義。
詎李松川明知上列應有部分係李
春呈所有,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竟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依價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元出售於訴外人歐林桂香,事為上訴人李典陞所悉,提出告訴。李松川因背信
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金義名義,
惟該王金義係提供「人頭」以善意
第
三人對抗上訴人。退而言之,即令有實質上之買賣,其向無處分權之受信託人李松川
買受,於法自亦不生效力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以四百五十萬元買賣,並
非虛偽。縱使被上訴人李松川係
受託人,依法亦係有權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
正
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立出契約書為證。然查訴請塗銷登記,以有權利塗
銷之現所有人為
對造即足,而前所有人既無塗銷之權利,即不得以之為對造訴請塗銷
。被上訴人李松川係出賣人,為前所有人,無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之起
訴,即屬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立出契約書」
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呈
分割取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段六四一號土地內之「家屋店二棟自頭前道路起
至店尾陳百家地為止,南者至李拔英之共同碧(壁)路中止,北者至李水生之共同碧
(壁)路中止,又建物敷地(基地)也照家屋店及建物敷地同付。」則李春呈所取得
者,
乃係系爭土地內特定之部分,並非抽象應有部分(持分)之權利,而依當時日本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物權之設立及移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是李
春呈係於上開「立出契約書」成立時即取得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繼
承者亦係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茲上訴人主張伊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進而以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者
,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本件
上訴人僅於審理中陳述依該條規定請求,亦有未合。另縱使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
李松川係系爭土地之受託人,惟受託人在
法律上係受託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其所為處
分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屬惡意買
賣,訴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
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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