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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徐政華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政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同日並於該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以供撥款之用 。慶豐銀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撥入伊帳戶後, 未經伊同意隨即轉帳於訴外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侵害伊之權 益。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之承辦人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為該承辦 人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提供土地與集美公司合建房屋,原以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房屋建築完成,集美公司以該合建之房屋向慶豐銀行申請整批之房屋 貸款,上訴人亦隨之申貸,以償還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上訴人於辦理對保時,即已 出具取款條,慶豐銀行將貸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後,即憑該取款條,將其貸款轉入集美 公司帳戶,並即向土地銀行清償,取得該行核發之清償證明書。本件轉帳係依上訴人 之授權而為,自屬法。又被上訴人黃政賢係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存摺為證。查慶豐銀行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將核准之貸款八百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同日即將該款金額提出,轉入 集美公司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授權慶豐公司將貸款轉入集 美公司。然上訴人向慶豐銀行貸款,由該行將貸款撥入上訴人於該行設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則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應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 慶豐銀行將貸款撥入其帳戶後,該款即屬上訴人寄託於該行之寄託物,上訴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慶豐銀行如係基於上訴人授權,提領存款轉入集美公司帳戶,則其承辦人 員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如上訴人主張慶豐銀行未經伊同意,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轉 入集美公司帳戶,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應認上訴人所寄存之款項仍為慶豐銀行所保 管。上訴人自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慶豐銀行返還該數額之存款。上訴人之 存款既不因而滅失,自不能謂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認被上訴人職員構成侵權行為。慶 豐銀行即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政賢係慶豐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並該承辦人員之僱用人,尤無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未合等情。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以伊並未授權,慶豐銀行擅自將伊辦理對保時誤蓋之空白取款條, 自作主張將伊之存款轉入集美公司,致伊在帳號內之存款,僅剩一百元,自有不法侵 害伊之權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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