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光雄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黃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國外
部經理。上訴人前持由國外客戶CIA IMPORTADORA DE ASIA. S.A.DE.CV. 所簽發向上
訴人訂購二千打POLO襯衫之押匯文件,委託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轉向開狀銀行即墨西哥
銀行請求付款。後因訴外人即製造POLO襯衫之工廠英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昌公司
)所製造之襯衫有嚴重瑕疵,而遭墨西哥銀行拒絕付款並退回原押匯文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本即應將
上開押匯文件退還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以處理後續之賠償事宜。
詎被上訴人竟扣押上開押匯文件,伊因而無法將押匯文件(包括提單)交還國外客戶
,致該國外客戶因而取消伊業已獲得另筆八千打之POLO襯衫訂單,損失美金十萬八千
八百元之利潤。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美金十萬八千八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收取上開上訴人交付之二千打POLO襯衫提單等文件,但
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回,
乃上訴人遲未領回。至同年七月下
旬,被上訴人接獲訴外人英昌公司委請之賴邦元律師來函稱英昌公司與啟洋船務代理
公司有運送糾紛,請被上訴人勿將提單交付上訴人,為求慎重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乃
委由法律顧問陳井星律師簽註法律意見,致未能及時返還上訴人。況上訴人已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日取回所有押匯文件,貨物亦已由國外客戶領取,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
,固據其提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函為證。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即通知上訴人取回,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接任國外部經理,即
主動簽請上級指示如何處理。足見甲○○依一般作業程序暫緩發還
系爭提單,被上訴
人華僑銀行自無選任監督過失可言。且上訴人
自認該二千打大男襯衫已經國外客戶領
走,其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取回系爭提單等文件等情
無訛。因之英昌公司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華僑銀行之前,該二千打大男襯衫既已由國外客戶領取,自難以
該國外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事後片面解除另筆八千打大男襯衫之訂單,即
遽
認其所可獲得之差價利潤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暫緩發還該二千打大男襯衫之提單間有何
相當
因果關係,實
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處理與國外客戶間之貨物糾紛,急需取回系爭貨物之押
匯文件,因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押匯文件未果,致無法及時
與國外客戶達成協議。國外客戶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發函正式以上訴人依舊無法
返還系爭押匯文件,而取消原已下單之另筆八千打襯衫之訂單,其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並提出該解約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核該解約
函載明: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該提單,因此不得不取消另筆八千打襯衫訂單等情,此有
關
裁判結果之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日領回提單及該二千打襯衫已經國外客戶領取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未發還系爭
提單予上訴人與該國外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片面解除另筆八千打大男襯衫之訂
單,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