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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鳳神建   法定代理人 董春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一○五三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上編號店舖A一一之房地。該店舖正前方 之十二米道路預定地係他人所有,尚未闢建,訂約時,被上訴人之職員向伊誆稱店舖 前有十二米道路。伊不疑有詐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並陸續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 )二百十七萬四千元。然伊於店舖完工後前往參觀,發現前方並無十二米道路,且屋 前土地被地主以鐵絲網圍起,根本無路通行,經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原允諾解 約退還價金,又反悔,今無法解決該道路通行問題。該店舖顯具有物之瑕疵,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不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價金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約,給付前開部分價金後,其餘各期款項均未依約給付, 經催告仍未履行,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已付價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已屬無據。又該店舖前十二米計畫道路早於七十四年間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公告確定 ,伊為配合台南縣政府辦理闢建,已向台南縣政府繳納一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 十八元暫收款,已盡出賣人之義務。且伊從未保證該十二米道路何時可開通,該道路 亦未載明於契約之內。況系爭店舖並無瑕疵,僅係前面通路尚未開通,且屬遲早問題 ,並不影響使用,即民法所稱之瑕疵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揭 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契約一節,其 所舉證人林秀柳、洪琨顯、李文全、蔡桂香等人之證言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已合意解 除契約,僅能證明雙方協調但未成立而已。上訴人主張,雙方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尚不足採。又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必再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表示解除契約,亦無定期 催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僅表示以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亦 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 除契約,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 補瑕疵,即得行使。原審竟謂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依法不合云云,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 有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 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查上訴 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店舖,其前面固有十二米計畫道路,然尚未開闢,且店舖前面被 第三人以鐵絲圍住,根本無路通行,而該十二米計畫道路,須依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 方式辦理,不得征收,因此該計畫道路開闢遙遙無期,伊購買之店舖,既無通路,又 不能作為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張(見第一審卷第二○頁)為證,並有台 南縣新營市公所函一件足稽(附第一審卷第六八頁)。攸關上訴人主張,伊購買之系 爭店舖,前面無道路可供人車通行,無法供經營商業使用,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訂約之意思,已不具備其應有之價值及效用,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是否可取,原審未 經細心勾稽,詳為斟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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