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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羅 素 雲        林陳心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分別持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十一張,經伊介紹,向訴外人程連和、張岩吉、楊顯明、張芳雄等金主調借現款(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無力清償,金主屢向伊催討,伊不得已,代為清償本息。 被上訴人獲有相當票面金額之利益,且本應履行債務,而不履行,亦獲有利益,且被 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 之代位清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 十九萬九千元,被上訴人羅素雲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羅素雲、林陳 心月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乙○○、羅素雲、林陳心月連帶給付一 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並未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本件債 務純係伊父李益惠向上訴人借款,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羅素雲係 李益惠公司職員,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借款,均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羅素雲 無關,羅素雲亦未獲利益。被上訴人林陳心月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支票均林陳心月 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上開支票分別向金主借款,伊僅係介紹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實情,已有可 疑﹖而上訴人及其女蔡錦芳曾分別告訴李益惠、闕秀枝、李弘堯、陳昌田、許嘉雄等 詐欺、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罪,其告訴意旨稱:「被告李益惠、闕秀枝夫婦及其子 女即被告甲○○、乙○○、及股東羅素雲等人分別在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等連續三次持被告陳昌田、許嘉雄、林陳心月等為 發票人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丙○○詐得如附表(編號1-9)所列共七十萬元之現款 ……。」等語。足認係李益惠或被上訴人甲○○、乙○○、羅素雲持附表所示編號1 -9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且依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李益惠偽造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五紙,而後命不知 情之配偶闕秀枝、子女甲○○、乙○○、職員羅素雲分別向丙○○調得同額現款、共 四十九萬元……。」,有判決正本可稽。足見本件債務確係李益惠以附表所示支票向 上訴人調借現款,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益惠間。上訴人雖主張伊僅為介紹人 ,但約定由伊催收借款云云,如何約定﹖何時催收﹖均未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 證人張岩吉、曾溪松、林紹宗之證言,僅能證明將所貸之款項直接交付出面借款之人 ,要難單憑此即認確係李益惠或被上訴人羅素雲、甲○○或乙○○直接向證人張岩吉 、曾溪松、林紹宗借款,而非李益惠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轉向貸款人借貸後,貸款 人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直接交付出面借款之人。何況,上訴人所舉證人程連和已 明確證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自難單憑上開證人張岩吉、曾溪松及林紹宗之證 詞,遽認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益惠等人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貸款人間。本件附表所示支 票既係訴外人李益惠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甲○○、乙○○、羅素 雲交付,則縱有編號1-5支票有偽造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乙 ○○或羅素雲於交付各該支票時知悉偽造情事,則侵權行為人應係李益惠,與被上訴 人無關。再者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屬無據。又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6至支票,係李益惠持交上訴人調現之憑據。核與上訴人再向他人借款 無關,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林陳心月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情事,則其空言替被上訴 人林陳心月清償系爭票款債務,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其替被上訴人林陳心月清償 系爭票款債務,林陳心月對支票債務責任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上訴人因代為清償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林陳心月自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信。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 息,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既有催收借款之義務,則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上訴人 就前開借款已分別代被上訴人清償,有債權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代為清償而代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三頁反面至七十四頁),此部分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屬合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原審僅就上訴人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而對上訴人追加之訴,則未 詳加審究,表示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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