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陳 麗 華
陳 端 輝
被
上訴人 丙 ○ ○
丁 ○ ○
溫彭瑞蝦
彭 木 井
張 美 玉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指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
違約金加算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二五○元後
再扣抵受償之三、三○○、○○○元,請求餘額之一、三二五、二五○元,並非無故
減縮請求。又
兩造間借貸,自始即有利息按日萬分之五、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一五之約
定,原審均未詳查,謂除原
債權及違約金外,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違誤
云
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