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陳 學 良        陳 石 玉        曾 宇 生        方 慶 豐        董  錦        陳蔡貴珠        石 漢 章        石 漢 明        石 國 雄        石 漢 清        石 漢 正        徐石寶貴        施石寶桃        石 寶 珠        石  閃        黃石彩秀        石 學 坤        石 學 論        劉石彩雲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 訴人乙○○○、丙○○、陳學良、陳石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曾宇生、方慶豐、董錦、陳蔡貴珠、 石漢章、石漢明、石國雄、石漢清、石漢正、徐石寶貴、施石寶桃、石寶珠、石閃、 黃石彩秀、石學坤、石學論、劉石彩雲,將曾宇生等十七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 明。 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 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已 繳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不足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經原審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如數補 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補繳。 足見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及原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自有未合。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併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