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陳 學 良
陳 石 玉
曾 宇 生
方 慶 豐
董 錦
陳蔡貴珠
石 漢 章
石 漢 明
石 國 雄
石 漢 清
石 漢 正
徐石寶貴
施石寶桃
石 寶 珠
石 閃
黃石彩秀
石 學 坤
石 學 論
劉石彩雲
被
上訴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歷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茲上
訴人乙○○○、丙○○、陳學良、陳石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曾宇生、方慶豐、董錦、陳蔡貴珠、
石漢章、石漢明、石國雄、石漢清、石漢正、徐石寶貴、施石寶桃、石寶珠、石閃、
黃石彩秀、石學坤、石學論、劉石彩雲,
爰將曾宇生等十七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
明。
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
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已
繳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不足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經原審
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如數補
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迄未補繳。
足見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及原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自有未合。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併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