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伊莉莎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 A.Elizabeth Ltd.)
法定
代理人 貝維里‧皮‧考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
行職務。又依
法律或裁判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受命法官魏
新和,曾參與本事件於原法院更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
依首揭說明,魏新和法官於本
事件未依法廻避,仍參與原審裁判,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