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
代理人 杜烱烽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楊嘉源律師
李貴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娥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之「第一棟科館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
分)」(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一百六十一萬元。完工
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九十,尾款扣除驗收扣款五百四十元後,尚有九百十六
萬零四百六十元
迄不給付;又工程施工
期間,伊受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建築師指示,變
更及追加工程施工,因而另支出工程費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上訴人亦拒不
給付;合計共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
等情。
爰依承攬關係,變更及追加
工程部分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准其中五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其利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則僅就四百零三萬零八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上
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四十四日,依約應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八
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再扣除驗收扣款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僅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逾此之請求即無所據;又伊並無同意被上訴人變更
工程或要求其追加工程,其請求因此所費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
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上訴人屏商專總繕字第八一○四二四號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土木建築部分)工程契約、屏商專總繕字第八二○六○一號第一棟科館及教學大樓新
建工程(建築部分)第一次變更追加減帳工程契約、收款收據、
質權設定通知書、申
請書、陳情書、監工日誌、江文宗建築師事務所函、審計部函等為證,上訴人對於
上
開書證之真正及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驗收合格
一節,並不爭執,
惟以被上
訴人因逾期完工,共扣留工程款八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工程
所以逾期完工,據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即證人江文宗到庭
結證:「(
系爭工程有十二項變更、追加工程)應該屬於變更之工程,原來之工程設計並不包括
有這些範圍,應屬於施工中途變更所追加的工程。」「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原因,
一部分是業主屏東商專施工中要求變更,另一些是我原先之設計不符業主屏東商專之
想法,所以業主要求變更。」「工程逾期完工就是因為工程變更追加而延長工期。」
各等語,另江文宗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負責監工之證人吳明芳、趙聖軍亦分別結證
:「(工程之所以有追加是)因原來之設計沒有此項工程,而業主要求變更,我們認
為有這個必要,所以才要求建商變更。例如,原來設計地下室之門太小,而建好後,
地下室之冷氣機無法移入,即需將門拆除變更加工,又例如原建築設計之採光不夠,
故需再加設採光罩,該採光罩為原設計所沒有,亦算是追加工程。」「但完工日期因
此延誤。」「(營造廠商在施工期間)有(向我們監造人員反應要追加工程延長工期
),例如像天花板變更工程部分欲停工之公文,建築師有發文給營造商,亦有副本知
會業主屏東商專校方,後來校方徵詢建築師的意見,單單這項建築師即要求工期要延
長三十五天,校方口頭亦有同意。」「並且電梯間空間原先設計太小,致電梯無法安
裝,而後才變更工程。且其他工程追加不少,以致延長工期。」「施工期間校方對於
工程之施工作業上反反覆覆要求追加、變更,並且均
是以口頭方式要求變更、追加工
程,我們建築師為了要符合他們之要求,只得照他們之意思去做。故浪費了很多時間
,才會超出工期四十四天。」「若業主有要求變更工程,事前我們會報回給建築師事
務所,由事務所知會校方,校方同意後我們才會變更、追加工程,鴻億公司所指變更
與追加均是如此」等情
綦詳。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較預定完工日期多四
十四天係應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即江文宗建築師(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三項
所載)
之指示追加或變更工程多項所致
云云,
乃信而有徵。則上訴人自不能援引系爭工程契
約第四條第三項「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之約定,在被上訴人
未領工程尾款內
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四十四日,依約應扣罰
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八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云云,即無可取。系爭工程既
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驗收合格,並無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延期完工,則被上訴人
本於
前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九百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元及利息,應予准
許。而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依上訴人之指示或其代表人江文宗建築師之通知,為前
開工程之變更,致其工程費增加,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施工剖面圖、營繕工程標單、電梯估價單、電梯
買賣契約書、購買電梯之統一發票
、PSP企口板契約書、追加女廁管道間隔間、尿斗隔板之計價單、追加不銹鋼樓梯
扶手估價單、泥工工程現金支出傳票、鷹架工程款估價單、原工程單價分析表及打牆
、拆摸、打壁、整地、電梯間修改之工資現金支出傳票
可稽,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
更工程致其增加支出工程費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加計利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較約定之完工日期逾四十四天,係因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即
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江文宗指示追加或變更多項工程所致,
非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
,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若認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影響施工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
起之七日內以書面向伊申請准予延期及核定延
期日數,
苟未遵期履踐該項書面程序,
縱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生延誤工期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事後主張其逾期不計入
約定施工期限內,否則伊屬公家機關,若未嚴格踐行上開程序,極易招致圖利包商之
非議等語(見原審卷㈠二四一頁、原審卷㈡一三○頁),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三項前段並載明:「如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變更設計或遇天災及人力不可抗
拒之事故發生,而致影響施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
延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不得
異議。工程完工後,乙方再提出申
請,甲方則不予受理。」第六條第三項載明:「本契約總價與完工期限之變更計劃應
俟甲方依規定報奉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修正。」(見一審卷七頁、八頁),則
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
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證人于家振業到場結證:「追加工程不包括
在原合約書內,但並不影響原工程之完成時間,並不影響工期。」「若部分工程有停
工,其他工程亦
按常進行。」「天花板搭架拆掉後,地板部分仍可繼續施工,並不影
響施工之完工日期。」各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八頁、一○九頁),乃原審就被上訴
人逾期完工四十四天,是否均出諸上訴人之事由,抑另有其他原因,未切實查明,遽
憑證人江文宗、吳明芳、趙聖軍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