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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黃錦涼        楊國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南雄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 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三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張南雄所有同段四 三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依第六條約 定,上訴人最遲應於簽約即日起一年內,將地上物騰空(即木柵路三段一二五號門牌 )及辦妥繼承轉名過戶手續,並將土地全部及地上物移交伊接管完妥。一年期間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上訴人一再拒絕履行契約,雖經催告,仍置不理,合建因 而未能如期進行。伊因合建投入資金,購買鄰地即同段四三○、四三一、四三二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即木柵路三段一二七號,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因上訴 人之給付遲延,受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每月為八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自 應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即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 三日止八個月之損害),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移交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原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兄弟張東雄、張南雄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 現由張東雄之繼承人張耀宗、張國庠、張耀文及張瑜真四人(以下簡稱張耀宗等四人 )居住使用,伊已搬離他處。伊雖與張耀宗等四人洽商,惟均未談妥。伊於簽約時 ,於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後特別約明伊拆除建築物遇到困難時,被上訴人須配合協 助處理完成。被上訴人明知該房屋為張耀宗等四人所居住,伊亦多次要求遷讓,已配 合履行契約,並無違約可言。至被上訴人購買鄰地乃在訂約之三年前,且其已得該房 地所有權,自並無損失,即不能以其價金利息計算損失。另一合建土地之所有人王俊 凱並未於約定日期騰空交付,該合建契約已作廢,自動失效;又另一合建土地之所有 人黎忠舜亦未在限期內塗銷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不能拆除房屋,交 付土地,進行合建。故本件合建契約亦因而無從履行,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第一審判命給付損害金額之 起日期予以更正,係以: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一年內將地 上物騰空,將土地及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否則以違約論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為證。上訴人依約自有交付地上房屋之義務。上 訴人以該房屋現為訴外人張耀宗等四人居住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應負協助處 理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雖系爭合建契約之一方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張南雄, 惟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接管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用連 帶債務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請求,並無不合。兩造約定上訴人最遲於簽 約即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將地上物騰空移交。上訴人屆期未為履行,自 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雖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之1末端以手寫 添加約定:如拆除建築物遇到困難時,被上訴人配合協助處理完成等語,但僅約定於 拆除時被上訴人應配合協助而已,而不及於騰空移交,且亦僅有協助處理之義務而已 ,自難以此而謂上訴人已免除騰空交付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合建之另一地主王俊凱 雖未依約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前騰空交付建物,其合建契約作廢云云。然查王俊凱尚 有履約之意,且其應騰空交付之房屋原已騰空,但因被上訴人久未蓋建,而由其母出 租,建蓋房屋時租戶即能遷離等情,已據王俊凱之母洪淑真證述甚詳。足證王俊凱與 被上訴人間尚有履約之意,並無使契約終止或作廢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又合建之另一地主黎忠舜固未於其訂約後七日內塗銷其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若經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同意,並不可塗銷 ,且黎忠舜縱有違約,上訴人亦不得因而免除其自己之違約責任。末查被上訴人購買 相鄰訴外人陳雪娥所有之土地,確實支付二千一百萬元之價金,但因上訴人遲延履行 合建契約,致其無法利用土地,興建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購地之價金二 千一百萬元被凍結,無法進一步利用而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按該資金之年息百分之 五計付其損害賠償額,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俊凱間就同段四三四號土地所訂土地合 作興建契約書第六條訂明:「甲方(指王俊凱)最遲於簽約即日起六個月內(即八十 一年五月二日)將地上物騰空,……並將本約全部土地及地上物移交乙方(指被上訴 人)接管完妥,逾期,本契約自動作廢……。」而王俊凱並未在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前 履行其義務,則該合建契約早已自動作廢失效。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約涵蓋 四三○、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號等五筆土地才能建築」,王俊凱所有之 四三四號土地,既失合建關係,系爭契約自無從履行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九六頁反 面至一九七頁正面)。倘王俊凱如確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履行其約定之義務,除當 事人另有續約之合約外,其合建契約於同年月三日即自動作廢(失效),原審謂王俊 凱與被上訴人尚有履約之意,並無使契約終止或作廢之合意云云,其法律上見解即有 可議。又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相鄰陳雪娥土地之價金為二千一百萬元,因上訴 人違約致無法利用興建房屋,乃以此金額計算其利息,為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額等語。 惟原審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全予採信,亦有未合。且該陳雪娥之土地究係被上 訴人丙○○一人單獨購買,抑被上訴人四人共同買受?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即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四人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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