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甲○○
廖志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廖玉鳳買受坐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七、四八-一、四九、五三、五三-一、五三-二、
五九-二號等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嗣廖玉鳳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
上開遺產
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其中四七、五三及五九-二號土地因分割,分別增加四七-
一、五三-七、五三-八、五九-三號土地,其面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
迄未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廖富吉及被上訴人移轉同小段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
繼承人廖玉鳳係將
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周陳麗華,並
非售與上
訴人。且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自不得請求移轉農地所有權。又
系爭土地中四七-一、五三-七、五三-八、五九-三號四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公
告徵收,完成徵收登記,亦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富吉出具承諾書,載明其與廖
玉鳳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等語在卷。廖玉鳳既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並以
相同之印章蓋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足認廖玉鳳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
賣契約。
惟查系爭買賣土地中之四七-一、五三-七、五三-八、五九-三號四筆土
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已完成徵收登記,發給補償費在案,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具領補償費聯單
可證,該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另四七、四八-一
、四九、五三、五三-一、五三-二、五九-二號七筆土地均係農地,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
可稽。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六十六年間前台北市景美區公
所所核發,迄今已逾十餘年,尚不
足證明上訴人現仍有自耕能力。且上訴人業於七十
四年三月十九日遷居美國,有
戶籍謄本可稽,既未居住於系爭農地之同一縣市或不同
縣市毗鄰鄉鎮之範圍內,就該系爭農地應無自耕能力,自不得為系爭農地之承受人。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
爰就上開各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農地承受人能否自
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
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
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本
件上訴人業已遷居美國,並未居住於系爭農地相毗鄰之鄉、鎮、市、區內,並無自耕
能力,依法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不違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北市文
山區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主張伊有自耕能力
云云,核
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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