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總工會
法定
代理人 蘇 炎 城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九一平
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
暨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三五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面積四二‧一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二‧三一平方公尺,夾層一八‧八
八平方公尺,合計七三‧三七平方公尺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伊以工作所得購買
,屬於伊原有財產,被上訴人竟以之為伊夫簡隆喜所有而
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四字第三一五○九號函地政機關囑託
假扣
押查封登記
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簡隆喜所有,
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並無能力購買
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前次審自陳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款,其中七十萬元係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迄七十五年間始攤還完畢。
惟經向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調取系爭房地貸款資料,其
購屋貸款申請人為上訴人之夫簡隆喜,由上訴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該銀行授信審核
表徵信摘要欄內記載「簡君(指簡隆喜)提供所○○○區○○○段○○○○號土地及建
物作為此案
擔保」等語,並以該貸得之七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購
屋款中之貸款額,有簡隆喜貸款授信審核表、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購屋貸款申請
書、放款帳、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克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收執聯在卷
足憑。是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上訴人之夫簡隆喜向中國農民銀行鳳山
分行以系爭房地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時,既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由其為貸款申
請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房地係簡隆喜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雖上訴
人提出之支付購屋款之統一發票、保管條、繳款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之繳款人
均為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難憑此
即認系爭房地實際購買者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自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
月十二日止,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有固定薪資
,有該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業字第一九九-一九號函在卷
可稽,惟依國
泰保險公司
上開函所示,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任職該公司擔任試用外務股長
,每月固定薪資三千四百三十元-四千三百五十元,同年四月一日起擔任外務股長,
薪資四千三百五十元-六千三百元,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外
務處長,薪資六千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縱將其每月薪資均以最高額計算,且分
文未花,自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繳清自備款時止,合計五十
二個月,上訴人薪資所得總額為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而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
間購買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元,貸款七十萬元,自備款為一百零七萬元
,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支付二萬七千元、同年九月九日支付二十三萬元、同年
十二月二日支付四十四萬元、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二十
九日支付十一萬元、同年七月十三日支付貸款利息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同年八月十
九日支付七十萬元(銀行貸款),此有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收執聯、價目表在卷
可憑
,則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間至六十九年五月間繳清自備款時止,其任職國泰保險公
司之薪資所得,尚無法繳足系爭房地一百零七萬元自備款。至證人王明男
結證:「上
訴人於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之月薪約五、六萬元」,惟又稱:「每月薪水多少不了解
」「調整很多次,確實數目記不清了」;證人陳素雲證稱:「從六十五年進入公司到
現在與甲○○○同事,有十一年她任通訊處長,基本月薪一萬多元,如加上固定薪水
及多項獎金,一個月約有十萬元」;證人劉王秀貞證稱:「我在六十五年進入國泰公
司服務十五年,甲○○○也是在六十五年進入公司,她服務十一年,每月至少五、六
萬元,平均都在十萬元左右,除了固定薪水外還有許多獎金」各等語,不僅與國泰保
險公司前開函示內容不符,且就上訴人每月所領薪額,證述不一;況上訴人七十三年
度所得為六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七十四年度所得為四十餘萬元,七十五年度所得
為二十餘萬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顯
見上訴人所得忽多忽少,並不固定,且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上訴人已任職國泰保險
公司長達八、九年,業績收入理應較剛任職三、四年為佳,薪津數額亦應逐年隨物價
提高,惟上訴人之所得竟與上開三證人證述所得每月約十萬元相去甚遠,該三人之
證
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又經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副產加工廠查詢,上訴人雖曾受僱為該廠季節工,惟離職時未領退職金,至每月薪
資額已無資料可查,有該工廠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
所稱除固定薪資外,尚有三倍以
上之外務津貼、獎金等收入,及自小港糖廠離職,領有退職金
云云,並無足採。至上
訴人主張參加民間合會生息,從事縫紐、編織及投資股票營利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
說,亦無足取。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謂:「對於
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
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等語,並無解釋「可溯及既往」之說明。上訴人稱上開解釋應可溯及既往,即七十
四年修法前結婚之夫妻應可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第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
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
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其夫簡隆喜雖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院辦理夫妻財產
制契約登記,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歸上訴人所有,有該院高維民忠字第二○八
○號公告
可按,惟此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登記前上訴人及其夫簡隆喜二人於
八十年九月九日前所負債務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未以契約定夫妻財產制,其
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雖登記為妻
之名義,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夫之所
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簡隆喜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購
買,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足稽。又簡隆喜自六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止,於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
期間,勾結會務人員辦理違反銀行法之存放款
業務、違法擅行核准逾抵押品價值之貸款二十八筆,明知吳玉珠持鳳山市龍山寺定存
單為其個人名義之冒貸,仍予核准,並明知被上訴人工會業務有鉅額虧損仍製作不實
帳目以隱匿財務虧損,造成被上訴人及存款戶難以補償之損害,有高雄地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則上訴人與簡隆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辦理夫
妻財產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為簡隆喜之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以對簡隆喜享有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高雄地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簡隆喜
所有,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該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
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其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
確認書,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上訴論旨
,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