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柴山內軍事管制之國有土
地,被上訴人明知其自訴外人施榮受讓者僅該土地之占有事實,並無承租權,竟於民
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出售該土地之承租權與伊。
系爭承租權既不存在,
兩造所訂
買賣
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讓渡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
等
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李為、馬道明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施榮購買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權利,
嗣將屬於伊所有之三分之一權利,讓售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向伊所
買受者僅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並
非承租權,要無以
不能給付為標的情事,兩
造所訂契約應屬有效。且伊僅由李為轉交取得五十萬元,並未取得一百十一萬元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
存證信函、
聲請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九四一號、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四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號、第二四二○一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六四三號處分書為證,
惟證人李為證稱:「我與馬道
明、甲○○知道施榮有一地要賣,……我們三人就一同去找施榮出價錢,……係買
地
上物即菓樹及耕作之權利,……甲○○稱沒有錢,……後來我找原告二人(
按即上訴
人),稱甲○○不要,你們要不要,並有告訴原告二人係買地上物及耕作之權利而已
,並沒有稱要買承租權,他們二人同意,……我並沒有告訴原告二人可以承租,告訴
原告二人買權利而已」等語,馬道明亦證稱:「我們起先有去問原地主李旺,……所
以去問李旺,當時僅是土地使用之權利」,「甲○○部分轉讓原告二人時,我也有在
場,……當時我們三人均知道沒有承租,原告二人亦應是知道的,因當時大家均講好
的,代書寫的契約似有待商榷,寫得不好」,「係買耕作權利,並不是承租權」等語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者
乃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或承
租權至明,自無
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
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
係受領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付一百十一萬元價款,並計付受領時起之利息,不能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係指契
約標的自始永久的客觀不能而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者就令如其主張,係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無有此一承租權,並非客觀之不能,尚與
首揭條文規定之給付
不能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兩造契約乃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依首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即有未洽。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