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吳威勳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為強迫和解,竟濫用公權力,違法 扣押系爭小客車近八個月之久。伊於扣押期間無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二十四萬元;系爭小客車係新車,扣押期間受日曬雨淋又未發動而朽壞,經修理 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元,又折舊損失十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 八千三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伊將肇事車輛扣押,已於翌日移送檢察官 處理,伊僅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並無違法失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 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訴外人吳威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扣留近 八個月始發還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 件臨時收據及領結單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旁曾文溪堤防往西港鄉檨林村北向行駛,途經西港鄉檨林村 東竹林與八份村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吳威勳無照駕駛七五五─六七七二號重型機車,由檨林村東竹林往八份村,西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先行,二車閃煞不及因而互撞,吳 威勳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裂創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 八六九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無訛,顯見上訴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全無過失。吳威勳既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上訴人即涉及刑 事責任問題。被上訴人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得不待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同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上訴人將系 爭車禍肇事雙方車輛扣留為證據,記載於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無兇器及其他 證據證物或遺物」欄,移請檢察官偵辦,要非無據。其於翌日即將全案移請檢察官偵 辦,僅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則該車應否發還,即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已非被上 訴人所得決定。上訴人縱曾申請被上訴人發還,亦非被上訴人權責所能准許。警察手 冊交通執行規範所為不得扣留車輛及扣車期限不得超過五日之規定,係警察執行車輛 交通違規或肇事之處理準則,並不涉及刑事證據之扣押。上訴人據該執行規範,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扣留其車云云,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扣車強迫伊與 吳威勳家屬高價和解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留供證 據,應無不法。上訴人指為濫用公權力,違法扣車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 合。何況上訴人主張小客車遭扣留,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二十四萬元等情,固 據訴外人盧文慎出具證明書記載:「乙○○確曾於年間,向本人以每月新台幣叁 萬元整租用計程車,並以每月日為付款期日,自年6月日起至年元月日止 計收到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等語,惟盧文慎於臺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結稱:「乙○○年6月日開始租我的車至年元月日, 他用呼叫器與我聯絡,沒有訂契約,他如要到台中包我的車子,單程兩千五,回程拿 一千元,通常每星期都會到高雄、台中或台北,向我包計程車一個月約三萬元,所以 我這麼寫,因不是每次算,一個月算一次,我沒記帳,不過我共拿他車資二、三十萬 ,一個月也有五、六趟,一個月車資大概三萬元,所以我寫三萬元」等語,足見證明 書之記載並不精準。且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中雖提出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 證明書等,主張每日送貨、補貨、運貨、蒐羅資料、指導社團等等,亟需用車,且頗 頻繁云云,然僅為空泛陳述,對於何以需前往臺中、高雄或臺北,並未舉證證明,究 竟是否為生活或工作不可避免之需要,亦有可疑,自難以該證明書所載金額為被上訴 人扣留系爭小客車必生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因小客車朽壞,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五千 六百元,惟其提出之收據上載「朽壞之修理費用」字樣,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者,而其 細目為「電池1二、三○○元、輪胎3六、○○○元、車身彩條半台三○○元、車附 屬件拆裝半台三、○○○元、烤漆:引擎蓋、前保桿、後保桿、左前葉子板、右前葉 子板、左前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後龜蓋,一四、○○○元」,並無銹蝕情形, 主張此係扣車致生銹蝕而為修理,亦乏憑據。至於車輛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乃屬必 然。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諉過於被上訴人之扣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 無可取。其所主張各項損害既難認係被上訴人扣車所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執行扣押,則應依檢察官或法官交與之搜索票為之,其於行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並無得任為扣押之權利。此 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於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時 ,得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留肇事車輛者,為完全 不同之強制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發給上訴人收執者為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其上記載代保管原因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 因痕跡證據尚須鑑定查證」(見一審卷二一頁),似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扣留,而非經檢察官予以扣押。原審謂:被上訴 人將系爭肇事車輛扣留為證據,記載於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無兇器及其他證 據證物或遺物」欄,於翌日將全案移請檢察官偵辦,僅係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該車 是否發還,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之扣留車輛及 拒絕發還,均無不法云云,自有可議。倘若被上訴人確係違法扣留系爭小客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遭不法扣留而不能使用,不能謂無損 失,縱令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法院亦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 斷。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