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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响烈   被上訴人 尤麗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重測前為○○段○○○○○○號) 建地原係伊所有,民國六十五年間,伊與人合建房屋,保留作為迴車道使用,並贈與 上訴人,於贈與時特別言明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圍設磚頭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如 違約伊得撤銷之。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開始築設圍牆種樹,占為已用,雖經屏東縣政 府派員拆除,依然故我。伊經人輾轉告知,獲悉上情,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將贈 與物返還。雖則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自應用有關贈與之規定。即或前開返還贈與物之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亦負有不得於系爭土地圍設磚頭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之不作為 義務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林祖祿承租被上訴人土地耕種達三十餘年,被上訴人為建築房屋與 林祖祿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分一間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與林祖祿,而由被上訴人直 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係委由代書辦理,何以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伊並不知。被上訴人不曾與伊約定 系爭土地應充作迴車道使用,其合建時充作迴車道使用之土地亦系爭土地,卷附以 伊名義書立之覺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具名蓋章之覺書為證。上 訴人雖否認覺書為真正,並於審理之初否認系爭土地為迴車道用地云云經提示施 工平面圖後,已承認:「當時是因沒有路,雙方均同意以此圖,開闢私有道路及迴車 道沒錯」,「我受贈的系爭土地,當初是約定作為迴車道用,不是作為通路使用」, 「我現在也沒有蓋房子,公眾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迴車」等語,核與施工平面圖內容相 符,足見係被上訴人與人合建房屋時,因鄰近均為田地,無通路可供出入,於系爭 土地設計迴車道以供迴車。前開覺書內載:「立覺書人林响烈向地主尤麗水取得屏東 市○○段○○○○○○號土地,立覺書人對該筆土地不得圍磚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 如違約得由地主尤麗水撤銷立覺書人林响烈土地使用權,特立覺書為據。又註:右開 土地係地主尤麗水無價贈與立覺書人林响烈,為此應受覺書限制」等語,有上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雖因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覺書書立之六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時年僅十八歲餘,尚未成年,且因年隔久遠,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立,惟與 上訴人前開陳述及施工平面圖內容相互參酌足證其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認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附有以該地供迴車道使用之負擔等語,應 可採信。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違建,經當地民眾陳情屏東縣政府拆除,上訴 人仍不依約而為,當地民眾乃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要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上訴人仍為拒 絕,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而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圍設磚 牆並搭蓋鐵架及木架石棉瓦棚,妨礙迴車,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圖可按。上訴人既未履行贈與所負負擔,被上訴人因而撤銷贈與,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自己,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查贈與契約於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 受,即告成立,不以訂立字據為必要。原審既確定上訴人於審理時自認:伊受贈系爭 土地,當初即約定作為迴車道用無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應成立附以系爭土地為 迴車道負擔之贈與。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之覺書是否真正,已無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 於受系爭土地贈與時,雖年僅十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自承係其父承作被上訴人 土地,為終止耕地租約,而分得系爭土地,以其名義登記等語,則其受贈系爭土地, 顯然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上訴人指稱:伊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贈與之單 獨行為無效云云,尚有誤解。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登記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出諸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未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適用贈與之規定,要無不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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