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响烈
被
上訴人 尤麗水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重測前為○○段○○○○○○號)
建地原係伊所有,民國六十五年間,伊與人合建房屋,保留作為迴車道使用,並贈與
上訴人,於贈與時特別言明上訴人不得在
系爭土地圍設磚頭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如
違約伊得撤銷之。
詎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開始築設圍牆種樹,占為已用,雖經屏東縣政
府派員拆除,依然故我。伊經人輾轉告知,獲悉上情,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依
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將贈
與物返還。雖則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自應
適用有關贈與之規定。即或前開返還贈與物之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亦負有不得於系爭土地圍設磚頭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之
不作為
義務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林祖祿承租被上訴人土地耕種達三十餘年,被上訴人為建築房屋與
林祖祿終止耕地
租賃契約後,分一間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與林祖祿,而由被上訴人直
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係委由代書辦理,何以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伊並不知。被上訴人不曾與伊約定
系爭土地應充作迴車道使用,其合建時充作迴車道使用之土地亦
非系爭土地,卷附以
伊名義書立之覺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具名蓋章之覺書為證。上
訴人雖否認覺書為真正,並於審理之初否認系爭土地為迴車道用地
云云,
惟經提示施
工平面圖後,已承認:「當時是因沒有路,雙方均同意以此圖,開闢私有道路及迴車
道沒錯」,「我受贈的系爭土地,當初是約定作為迴車道用,不是作為通路使用」,
「我現在也沒有蓋房子,公眾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迴車」等語,
核與施工平面圖內容相
符,足見係被上訴人與人合建房屋時,因鄰近均為田地,無通路可供出入,
乃於系爭
土地設計迴車道以供迴車。前開覺書內載:「立覺書人林响烈向地主尤麗水取得屏東
市○○段○○○○○○號土地,立覺書人對該筆土地不得圍磚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
如違約得由地主尤麗水撤銷立覺書人林响烈土地使用權,特立覺書為據。又註:右開
土地係地主尤麗水無價贈與立覺書人林响烈,為此應受覺書限制」等語,有上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雖因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覺書書立之六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時年僅十八歲餘,尚未成年,且因年隔久遠,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立,惟與
上訴人前開陳述及施工平面圖內容相互
參酌,
足證其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堪認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附有以該地供迴車道使用之負擔等語,應
可採信。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違建,經當地民眾陳情屏東縣政府拆除,上訴
人仍不依約而為,當地民眾乃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要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上訴人仍為拒
絕,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而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圍設磚
牆並搭蓋鐵架及木架石棉瓦棚,妨礙迴車,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圖
可按。上訴人既未履行贈與所負負擔,被上訴人因而撤銷贈與,並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自己,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查贈與契約於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
受,即告成立,不以訂立字據為必要。原審既確定上訴人於審理時
自認:伊受贈系爭
土地,當初即約定作為迴車道用
無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應成立附以系爭土地為
迴車道負擔之贈與。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之覺書是否真正,已無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
於受系爭土地贈與時,雖年僅十八,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但
自承係其父承作被上訴人
土地,為終止耕地租約,而分得系爭土地,以其名義登記等語,則其受贈系爭土地,
顯然已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上訴人指稱: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贈與之單
獨行為無效云云,尚有誤解。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登記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出諸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未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適用贈與之規定,要無不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