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         詹漢中         乙○○         甲○○         黃百合         王木連         臧艷華         林正玉         詹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甫欽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九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六六三至六七五號地上中港俊國商業大樓地下一樓美食小吃廣場之攤位(詹漢中為七 十號,甲○○、黃百合為一一八號,王木連為七十七號,乙○○六七號,林炫宏一○ 九、一一○號,詹淑如、魏永昇(已判決確定)一○五號,臧艷華、林正玉一二一號 )。詹漢中已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甲○○、黃百合二百五十八萬元 ,王木連二百三十萬元、乙○○二百二十八萬元、林煒宏四百六十九萬元、詹淑如、 魏永昇二百二十五萬元,臧艷華、林正玉二百三十一萬元。經發現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依都市計劃規劃為「市場用地」,「商業用地」,故系爭建物(即地下一層 )僅能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不能經營美食小吃店,該等建物公共設施比例偏高,且顯 有瑕疵,伊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伊等九人所交付上開價金如數返還,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共同原告魏永昇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雖聲明上訴,未依限繳納三審 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比例在兩造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且無偏高情形 。而系爭建物依規定得經營美食小吃,伊並未向上訴人詐欺。況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 金,經伊催告仍拒絕給付,伊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之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供經營美食小吃,已付 訖上述價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地下一樓平面配置圖及委 託管理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係記載超級市場,依法不得經營小吃店之用云云。惟經台中市政府函示,系 爭建物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明定市場營業種類第六項飲食類,規定經營 各種冷熱飲食品,美食小吃應在規定准許範圍內,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不須辦理補正 或變更,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一五八九一五號函、八十五府工建字第○○ 四六七七號函、八五中建商字第二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至於經濟部經八三商二一 七○二四號函認超級市場與美食小吃為不同類別之營業登記,係就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所作分類之釋示,並非表示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不能作為經營美食小吃使用,上訴人謂 系爭建物不能供作經營美食小吃使用,委無足採。至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比例,兩造於 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惟既係大廈地下美食街,自有增加公共設施,以期商場之熱鬧 與公共安全並顧,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銷售時有以公共設施比例向其詐騙之事證,尚難以其所買受攤位之公共設施比 例偏高,即謂被上訴人為詐欺。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排煙 機及排水有施作,雖未作排水溝,僅以排水管排入地下。本件建物使用執照已於八十 一年七月一日核發,自不受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所稱自即日起 未設置專用下水道者,不發給使用執照規定之拘束,亦不得據以指為瑕疵,主張解除 契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基地,雖設定有高額抵押,惟依內政部八二內地字第八 二一三三○一號函釋,於區分所有物基地,部分新承購人貸款之需,倘抵押權人同意 債務部分清償,且同意減少擔保所有權權利範圍較之減少之權利價值與原擔保之抵押 權權利價值之比例二者均相當時,得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辯稱如上訴人 付清價金時,可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已付清價金之客戶均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四件為證,自堪採信,亦難據此指為權利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從而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向被上訴人所為買賣意思表示或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均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查本件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建物可供經營美食小吃,且使用執照不須補正 或變更;係經台灣省政府依經濟部函釋而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結果,認為依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新建或重建之市場,得以超級市場方式經營。而 此超級市場經營型態,係得經營同規則第三條所列業務。台中市政府核發予被上訴人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列超級市場係指經營型態或行業別,由台中市政府照被 上訴人公司申請時之申請書文件計劃圖說等資料,依事實認定。台中市政府據以認 定系爭建物可供經營美食小吃。原審乃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建物 提供為經營美食小吃攤位使用,被上訴人有所施詐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云云,均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上開情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