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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林清池         徐海龍         謝泉岳         黃祈榮         曾萬福         江盛榮         林享雄         鍾國銓         謝發輝         吳書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重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警防組警衛人員,為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依上訴人之排班指示,每十五日中有六日,每天除值勤八 小時外,尚須待命備勤八小時,備勤時間,兼任消防、聯合警衛、上下班交通管制、 支援突發事故之處理、臨時調派勤務等工作及警衛消防訓練。待命備勤時間須留駐廠 內,不得任意外出,請假須覓妥代理人,故伊等每月有十二日須受上訴人連續支配工 作十六小時,上訴人就伊等超過八小時正常工作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勞基法之 規定,伊等每月領取基本薪給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等工資,計付伊等自受僱時起或自 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得之延時工資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㈢部分之工資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上次發回前在原審所為減縮或擴張後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就超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㈢部分請求,經本院上次發回前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駐廠警衛,在正常工作時間執行警衛勤務(如坐 守門禁、接聽電話、管制檢查人車進出等)及巡邏、消防及其他指派之任務。伊自六 十九年四月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實施之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即出勤十二日, 休息三日,為一周期,每月出勤二十四日中十二日內每日排有待命備勤二次,每次四 小時,所謂待命備勤時間,係由警衛人員留守隊部,除活動範圍以哨音所及範圍為活 動外,無其他限制,並有休息、睡眠場所及娛樂設施,可從事娛樂活動、讀書或睡眠 ,如有實際執行勤務,則得按實報支超時工作津貼,故所謂待命備勤,實屬待命休息 ,不能視同工作,要無支領延時工資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受僱時,已知有待命備勤時 間,同意擔任斯職而訂立勞動契約,所領每月工資,更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待 命備勤時間之工資,其另為延時工資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於待 命備勤得請求延時工資,其已領之備勤津貼(每日八時發給五十元,後調整為六十 元,再調整為一百二十元),備勤時間出任務時之超時工作津貼(加班費)等伊均得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上訴人僱用擔任警衛工作,每月有十二 日,每日除正常工作八小時外,尚須在警衛隊部待命備勤八小時,待命時間須留駐廠 內,不得任意外出,僅支領備勤津貼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唯被上訴人之待 命備勤時間,除支領約定之津貼外,是否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超時工作工 資而已。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時立具之「切結書」, 以及上訴人所訂之警防工作手冊之備勤規則,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之規定,被上 訴人無論於勤務時間,或於待命備勤時間,均屬其警衛勤務之工作時間,休息時 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函謂「警 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內政部七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七四號函亦採同一解釋。而待命人員於待命 時間不到,上訴人均以違反出勤規定予以懲處,亦有上訴人獎懲通報在卷可憑,是待 命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上訴人辯稱待命備勤屬待命休息,不能視同工作時間云云 ,委無足取。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按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工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 資,參照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仍以約定之工資為標準,而非以行政院核定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據,況上訴人一般核給員工加班費,係依照各該員工分別約定之薪 資計算,並非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所領每 月工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待命備勤時間之工資,不得為延時工資之請求一 節,亦無足採。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上訴人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應給 付被上訴人加班之工資,即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超過部分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時間,上訴人在六十九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每日延長工作八小時僅發給津貼五十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每日延長工作八小時僅發給津貼六十元,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 七年一月二日止,每日延長工作八小時,僅發給津貼一百二十元,如有實際執行勤務 時,另按實報支超時工作津貼,有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證,上訴人謂七十六年十 月份待命備勤津貼為一百二十元,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至七十七年一月二日(七十七年一月三日起,上訴人即取消「待命 備勤」制度)止,上訴人上開備勤津貼之給付,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給,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有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足其間差額。查依上訴人所提七十 六年三月份薪資表中被上訴人未請領備勤津貼,惟依其所提警防勤務分配表記載,被 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份確有待命備勤;況七十六年三月份尚在上訴人實施四四制期 間徵諸經驗法則,自亦有待命備勤之職務,則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薪員表無七十六年 三月份之備勤津貼及時數,係電腦錯誤所致,尚非無據。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以本月 發放津貼金額計算本月之備勤時數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江盛榮於七十 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任職交通刑案小隊,惟其仍與其餘被上訴人同屬警衛單位人員, 仍須輪值大小夜班,且其輪值津貼,亦係以待命備勤之基數為計算標準,此由上訴人 所提被上訴人江盛榮之薪資表,如七十六年十一月值班時數七十八,已領津貼一千一 百八十元,換算可知每八小時領取津貼一百二十元,與其餘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 月份所領待命備勤津貼每八小時一百二十元相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江盛榮於七十六 年九月至十二月任職交通刑案小隊,無備勤時間,不得請領備勤津貼一節,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警防勤務分配表計算,僅 以底薪為平日工資額(扣除超額產銷獎金),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扣除已領 津貼及備勤時間出任務者,依加班時數報領之加班費後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1至之)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第一審所為上開敗訴部分 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黃祈榮在原審所提出辯論意旨狀第一 段所載七十九年十月份備勤時數,應係七十六年十月份之筆誤,而其七十六年十月份 備勤時數係由一百七十六小時更正為一百九十六小時,金額亦由原二萬四千四百六十 四元增加為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此有原判決附表二之6所載可憑,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黃祈榮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已無備勤時間,及請求備勤時數增加,請求金額反而減 少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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