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曉峰
被
上訴 人 南崗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春
右
當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其勝訴及
假執行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查
本件第一
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且其中超過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
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是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竟對此部分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有未合。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