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履信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千股,股東十二人,其中股東周阿嬌
持有股份三○八股,而周阿嬌中風經年,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不可能委任他人
行使股東權,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
十樓召開八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周阿嬌竟委託他人出席,倘扣除周阿嬌持有之三
○八股,則
上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代表股份數僅八五三股,
顯未逾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其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定額,即行開會並為決
議;又股東周阿嬌、葉德嘉、周炳輝、周炳煌之股份數與表決權不同,其表決權之計
算有違反
法令及章程情事,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上訴人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乙○○
早已移居美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通知乙○○開會,其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阿嬌雖曾於四年前輕微中風,但目前情況正常,並可獨立處理自己之
事務,委託其女周碧月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情事。又伊係依
乙○○之戶籍登記簿所載之地址,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且經郵差載明「拒
收」退回,是乙○○已對於召集通知處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召集程序
自無不合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千股,股東十二人,其中股東周阿嬌
持有股份三○八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
十樓召開八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周阿嬌委託他人出席之事實,有股東臨時會
出席簽到簿、委託書、董監事投票結果、投票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
可稽。
經查周阿嬌委託其女周碧月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
意思能力欠缺之
情形。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
知各股東。所謂通知,係指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記名股東為準,且採
發信主義。公司只
要能證明於法定
期間內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姓名及住址發出通知,即已盡其通知義
務。上訴人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按乙
○○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地址,寄發通知與
乙○○,但遭拒收退回。
惟未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乙○○之住址,即台北市○○○
路○○○號十四之一寄發通知,自不生發信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通知,對
乙○○既未生通知之效力,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屬違反法令,構成撤銷其決議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
形成之訴,法院就該
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
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
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查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已選任周炳煌、周阿嬌、周炳輝
、葉德嘉為董事,劉履信為
監察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董
事會議,互選周炳煌為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明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七頁、三八頁、原審卷一八頁
、一九頁、七七頁、七八頁)。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周炳煌仍取得
上訴人董事長之地位,而對外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劉履
信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審未依法命補正,遽予判決,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乙○○係住居美國,惟其於事實審提出之委任書(見第一審卷三五頁
、原審卷一一頁),均未經我國駐在該國機構證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