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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給中間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        甲○○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給中間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破產人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磊祥公司)有新台幣八百十萬 元之債權磊祥公司因經營不善宣告破產,伊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已申報債權, 被上訴人除發給第二期中間分配款外,第一、三、四期中間分配款計五十萬一千四百 元竟拒不發給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一千四百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磊祥公司新興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在任職期間,因違反銀行 法之規定,從事吸收資金,致磊祥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負債達四億餘元,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伊自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破產管理人函等為証。查破產人丁磊淼係磊祥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以月息四分之高利,陸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併購其他 公司之資產或設立公司,共有磊祥公司等八家公司,再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名義繼 續以高利吸收資金,進行購買不動產,股票轉投資等其他事業,對其職員並以吸收資 金之多寡作為職位及酬勞之計算標準。嗣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因無法獲取超額利潤,不 能支付高利息、薪資及辦公費用,致虧損累累,負債約四百餘億元。上訴人原任磊祥 公司新興分公司業務經理,而與丁磊淼同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高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造成磊祥公司嚴重虧損,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其 違法吸金,致磊祥公司遭受損害達四百餘億元,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對磊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宣告後,雖曾 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然上訴人既對磊祥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得將破產財團 對上訴人所負已確定之受分配債權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函知 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分配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五十萬一千四百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將積蓄陸續投入磊祥公司,計達八百十萬元,而不須對外吸金 ,即取得專員職位,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該公司選派伊為新興分公司經理,任 職不到兩週,該公司即遭政府取締而停止營業,伊並未對外吸收資金。又龍祥機構關 係企業負債四百餘億元,係由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經營數年所累積之損 害,伊僅任職行政經理數日,縱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亦微乎其微云云(見第 一審卷六頁正面、六三頁背面,原審卷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正面、七一頁正面、一一 四頁正面)。且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吸收存款,同月十二日龍祥機 構關係企業因不長期利息負擔,驟然宣布停止出金償債,其情節較輕等情(見原審 卷四二頁背面,四七頁背面)。則上訴人任職磊祥公司經理,究係何時如何違法吸收 資金﹖其吸收資金之金額為若干﹖該公司因而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此與判斷上訴人 是否對磊祥公司負有債務及其範圍,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抵銷權,所關頗切,原審胥未 調查審認,且未說明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泛謂上訴人違法吸金 ,致磊祥公司受損害達四百餘億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次查上訴 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既認為此部分並無理由,惟其主文 漏未知駁回擴張之訴,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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