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李華東
遺產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禮賢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李華東之養子,雙方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日終止
收養關
係。又雙方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訂立
買賣契約,由李華東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第六○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橋段第三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七二
分之三十一,及同地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橋段第三四三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以上買賣之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以下
同)十萬元出售予伊,價款並於訂約時一次付清。伊因無力繳付土地增值稅,因此僅
先辦理房屋之納稅名義人過戶手續。李華東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因無
其他
繼承人,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辨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
竹市○○段第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三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李華東之簽名扭曲歪斜,不易辨認,顯
非李華東所簽
立。又合約書
所載買賣標的之一房屋門牌號碼與實際不符,七十四年度地價稅仍由李
華東繳納,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繁榮之地段,被上訴人以十萬元之低價購買,顯不相
當。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僅辦理房屋之納稅人名義變更,土地所有權仍未
移轉登記,實與常理有違,其買賣契約顯非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李華東訂立買賣契約
,由李華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總價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價款並於
訂約時一次付清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段
區域調整清冊附卷為證(一審卷八至十、七三至七七、八二至八六頁)。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係代書吳國書所製作,並經立約當事人即李華東及被上訴人親自於契約書
上簽名,此有證人吳國書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二八號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證詞
可按(一審卷二六至二八、二一至二四頁),上訴人對
該證人之證詞亦未有爭執,其
證言應可採信。李華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教育
程度雖為國民學校肄業,受教育程度不高,但仍應為識字之人,此有其
戶籍謄本登載
在卷
可稽(一審卷七頁),其於七十三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因已滿六十歲,
或其簽名因手抖動而致歪斜,自屬常情。參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曾
另於李華東生前之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李華東訂立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經新竹市政府監證及繳納契稅在案,有該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監證費
繳納通知書影本、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
在卷可稽(一審卷五三至五五頁),經核該建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李華東印文,與本件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其字
形、大小均相同,肉眼即可分辨係同一印章所蓋,顯見李華東應有出賣系爭土地及地
上建物之意,本件買賣合約應為真正。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坐落之新
竹市○○路巷內,○住○區○○○○路上商店林立,交通方便,屬繁榮之地段,被上
訴人以十萬元之低價購買,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自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僅辦理房屋
稅之納稅人名義之變更,對於土地部分,則自李華東死亡後,長達二年之
期間未辦理
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違常理。被上訴人
迄今未依約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亦未依約繳納七十四年度地價稅,且既係同一房屋,何以系爭合約書上
記載不同之門牌,其買賣契約顯非真正
云云。
惟被上訴人原為李華東之養子,因其於
七十二年間認識呂月霞,進而論及婚嫁,極欲認祖歸宗,經李華東應允後,於七十三
年三月二日與李華東
終止收養關係,有該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又因李華東膝下無子,
復無其他親人,
乃有意將名下財產全部讓予被上訴人,並象徵性由被上訴人給付十萬
元,且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剛退役不久,並無任何積蓄,被上訴人無力繳付土地增值稅
,因此先辦理房屋之過戶手續,至於土地部分,則暫緩辦理,以上各情,亦經證人即
代書吳國書於
上開另案中證實。
嗣李華東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因
繼承人
有無不明,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一審卷六頁),被上訴人已於
公示催
告期間內向上訴人申報
債權,有申報書在卷為證(一審卷二五頁)。另李華東於簽約
時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
附卷可按(原審卷三二、三三頁)。至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七十四年度之地價稅仍由
李華東繳納乙節,乃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李華東之
故,且有無交付所有權狀及由何人繳納地價稅,為契約簽定後履約問題,尚難指為系
爭合約書未經合法成立。又系爭合約書雖記載房屋舊門牌號碼即新竹市金山里一號,
然所指買賣標的既係同一房屋,應無不當,何況房屋部分,被上訴人與李華東已另立
書面契約及及辦理監證,有如前述,而本件僅請求土地部分,與房屋
無涉,是上訴人
所辯各節,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
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合約書指紋部分,業經原審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而經該局函復因指紋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指紋線特徵在案(原審卷七一
頁)。又上訴人業已承認本件買賣合約書上李華東之印文,與其後為辦理建物納稅名
義人過戶所簽訂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文,均為真正(原審卷四六頁),
原審並就其判斷核對印文之結果,詳細說明其
心證之理由,
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