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 清 輝
被
上訴 人 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丁 誥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四間授權代理人蔡賢仁向伊購買預
伴混凝土,供其營建「六甲狀元大地」工程使用,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
二千四百元,伊已經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憑以報稅,
惟經多次催討,上訴人
迄不付款。又縱認上訴人未授與
代理權,因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
責任
等情,
爰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六甲狀元大地」工程雖由伊公司推出銷售,但購料施工興建均由訴外
人蔡賢仁承包。因蔡賢仁開設裝潢工程行,不能開立發票,遂與被上訴人約定「跳開
發票」,逕列伊為買受人,伊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惟此尚不能證明伊與蔡賢仁間
有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伊僅付與蔡賢仁工程款,被
上訴人應無誤信蔡賢仁為伊公司代理人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廣告單所示,「六甲狀元大地」之
工地工程,固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福聯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投資興建,上訴人亦
承認該工地工程係其所投資興建,惟投資者可能為定作人而由他人
承攬工作,且
非由
定作人供給材料者,是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購貨人。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
單,其收貨人均僅記載「狀元大地」,而未記載上訴人名稱,而其簽收人則係
第三人
蔡賢仁或工地之其他工人,上訴人則否認蔡賢仁或其他簽收人係其所僱用之人。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蔡賢仁之名片上固印有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字樣,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
監察人名單及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蔡
賢仁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或經理,況名片上究竟如何記載,未見該
名片之人,自屬無從知悉,尚難執此認定蔡賢仁即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被上訴人提
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其上固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並將該二紙統一發票扣
抵聯持以申報該月份之進項稅額,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八二南
縣稅工字第四二九四三號函附卷
可稽(一審卷二五至二九頁)。然查目前社會一般交
易,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
象,此方式固與
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此僅為行為人是否違章應受處罰之問題,尚
難憑統一發票之開立
暨上訴人持以申報稅額,而認定上訴人即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
土之人。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據,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之
事實。然查蔡賢仁向被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混凝土運送至廣告
載明「關係企業:福聯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六甲狀元大地」工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廣告單、照片在卷
可按(一審卷證物
袋、上字卷七三、七四頁),蔡賢仁且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上訴人既知蔡賢仁向被上訴人購買該貨品,係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在
冗長之買賣
期間,竟不表示反對,且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係跳開發票方式交易,更進
而持該統一發票以為進貨憑證報稅之用,致使被上訴人信以為該貨品係上訴人所購買
,一再將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品一再運送至上訴人名義投
資興建之工地。按諸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
系爭貨品縱非上訴人
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賢仁
之間,與上訴人無關,
殊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蔡賢仁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支
票,均非上訴人所開立或
背書,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或背書,足見被上訴人於買賣之
始即知蔡賢仁並非代理上訴人。且蔡賢仁是否為上訴人之經理,僅需查詢或閱覽上訴
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未予查證即予輕信,應有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但書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云云。
惟查與公司法人交易,並無嚴格規定必須
支付公司法人開立之票據或為背書,買賣始能成立,在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所收買
受人交付之票據,只問能否兌現為已足,並未嚴格要求必須買受人簽發票據或背書。
況蔡賢仁前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支票,曾有兌現紀錄,此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高五信社業字第一○○八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三紙在卷
可佐(上字
卷五九頁至六二頁),蔡賢仁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支票既有兌現,被上訴人未要求蔡賢
仁交付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要無不妥。至蔡賢仁是否果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並無查證之必要,因並非必須經理,始有購物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將貨品運至之地點
,確係上訴人投資興建之房屋,
而非他處工地,不易令人產生懷疑,況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股東名冊等登記資料,並非置於公開場所,人人可得隨時閱覽,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交付與蔡賢仁之預拌混凝土,尚有價金七十一萬二千四
百元未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持以申報進貨憑證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附卷可稽(一審卷二六、二七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一萬二千
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
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