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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余西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葛王玉英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提供十五筆土地為擔保,由被上訴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園公司)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 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合計七千零四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福壽園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償付借款利息,經台壽公司函催將拍賣 抵押物抵償,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福壽園公司 清償所欠台壽公司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利息等情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係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借款 中之二千三百萬元係代上訴人償還其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另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則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共同使用。又被上訴人甲○○係福壽園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亦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葛王玉英所有坐落台北縣○ ○鄉○○段跳石小段二九四之四等十一筆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私立國榮公墓 」,經核准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為共同開發該墓園籌措開發資金, 乃以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名義書立借款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自己及其配偶葛王玉英所有台北縣○○鄉○○段跳 石小段二九四之四等十五筆土地(含上開私立國榮公墓土地十一筆),共同向台壽公 司申請抵押借款,先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台壽公司訂定 二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各為五千萬元,實際借貸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萬元 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葛王玉英則提供上開土地為台壽公司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借款時兩造與訴外人葛王玉英共同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 之本票二紙交由台壽公司收執,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被上訴人福壽 園公司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有支票、借款申請 書、承諾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壽財字第○八六三號函可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固 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 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連帶債務人、第七百四十九條 之共同保證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共同繼承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 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查本件抵押借款係由兩造及 訴外人葛王玉英共同簽發本票分別簽立借款約定書交予台壽公司收執,並於借款約 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票據、借款 等債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則 兩造均為借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參以本件借款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訴外人 葛王玉英則均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益見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中乃立於連帶債務人地 位,而非單純擔保物提供者之物上保證人地位,台壽公司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同時向兩造求償,兩造對台壽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係屬共同債務人, 而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清償代位,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固 載有申請人為福壽園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甲○○,惟此乃兩造向台壽公司申請貸款所 提出之文件,仍有待台壽公司之核可,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借貸關係之依據。而台壽公 司核可後,兩造與台壽公司間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本 件借貸契約之憑據,可據以認定兩造與台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台壽公司八十 三年六月九日之通知第九三○號存證信函、台財字第○八六三號、第二二四二號函, 僅表示對其中之一債務人台壽公司催繳利息之通知及說明借貸情形,尚不足以作為排 除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借貸之款項是否供上訴人使用 ,及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得為抵銷,因本件上訴人既為抵押貸款債務人之一,負有清償 債務責任,已無審酌必要。從而上訴人本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上訴後所提出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刑事訊問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六月五日院民光字第七五六三號函、台壽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台壽財字第二一九 八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壽財字第四八三八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一五二 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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