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余西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葛王玉英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提供十五筆土地為
擔保,由被上訴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園公司)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
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合計七千零四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甲○○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詎福壽園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償付借款利息,經台壽公司函催將
拍賣
抵押物抵償,伊
乃依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地位代福壽園公司
清償所欠台壽公司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利息
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係上開借款之
債務人,
而非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借款
中之二千三百萬元係代上訴人償還其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另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則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共同使用。又被上訴人甲○○係福壽園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亦不得向其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葛王玉英所有坐落台北縣○
○鄉○○段跳石小段二九四之四等十一筆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私立國榮公墓
」,經核准在案。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為共同開發該墓園籌措開發資金,
乃以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名義書立借款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自己及其配偶葛王玉英所有台北縣○○鄉○○段跳
石小段二九四之四等十五筆土地(含上開私立國榮公墓土地十一筆),共同向台壽公
司申請抵押借款,先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台壽公司訂定
二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各為五千萬元,實際借貸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萬元
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葛王玉英則提供上開土地為台壽公司設定
抵押
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借款時
兩造與訴外人葛王玉英共同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
之
本票二紙交由台壽公司收執,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被上訴人福壽
園公司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有支票、借款申請
書、承諾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壽財字第○八六三號函
可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固
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
代位已為
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連帶債務人、第七百四十九條
之共同保證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
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
所稱第三人,應解釋
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
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查本件抵押借款係由兩造及
訴外人葛王玉英共同簽發本票
暨分別簽立借款約定書交予台壽公司收執,並於借款約
定書第一條約定:「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票據、借款
等債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則
兩造均為借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參以本件借款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訴外人
葛王玉英則均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益見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中乃立於連帶債務人地
位,而非單純擔保物提供者之物上保證人地位,台壽公司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同時向兩造求償,兩造對台壽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係屬共同債務人,
而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清償代位,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固
載有申請人為福壽園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甲○○,惟此乃兩造向台壽公司申請貸款所
提出之文件,仍有待台壽公司之核可,尚不足以作為本件
借貸關係之依據。而台壽公
司核可後,兩造與台壽公司間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本
件借貸契約之憑據,可據以認定兩造與台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台壽公司八十
三年六月九日之通知第九三○號
存證信函、台財字第○八六三號、第二二四二號函,
僅表示對其中之一債務人台壽公司催繳利息之通知及說明借貸情形,尚不足以作為排
除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借貸之款項是否供上訴人使用
,及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得為抵銷,因本件上訴人既為抵押貸款債務人之一,負有清償
債務責任,已無審酌必要。從而上訴人本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上訴後所提出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刑事
訊問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六月五日院民光字第七五六三號函、台壽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台壽財字第二一九
八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壽財字第四八三八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一五二
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等,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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