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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俊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約 定黃俊明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洩漏公司機密、疏怠職守或其他 不法情事,致被上訴人財務受有損害時,上訴人願放棄先訴抗辯,與黃俊明連帶負 賠償責任。黃俊明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銷售牌 照號碼PC-○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予羅東海時,由羅東海提供王寶英、王建富 為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黃俊明竟疏未對王建富進行對保程序,而被上訴人因信其已 盡對保職務,即將該車交付予羅東海,羅東海僅繳付車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元後,即未再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車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失,羅東海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黃俊明曾於該案中 坦承其未盡對保責任,縱被上訴人對該自小客車仍保有所有權,惟因該車追索無著, 致無法行使所有權,而王建富否認為羅東海作保,羅東海也無償還車款之能力,被上 訴人對於羅東海、王寶英取得執行名義,亦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雖為黃俊明之職務任連帶保證人,惟黃俊明係受羅東海之詐欺而出售 該車予羅東海,被上訴人既對羅東海及其保證人王寶英、王建富為徵信後始交付該車 予羅東海,黃俊明並無未盡職務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債權受有損害,又 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追索該車或行使其債權,致強制執行無效果,縱有損害,其發生係 羅東海遷移標的物所致,其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與黃俊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黃俊明之職務任連帶保證人,黃 俊明於辦理出售自用小客車予羅東海時,疏未向羅東海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王建富進 行對保手續,羅東海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偽造王建富之印文及署押,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羅東海欠繳車款六十一萬 三千八百元,而王建富亦否認為羅東海之連帶保證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向王建富追償 車款,其向羅東海及另一保證人王寶英追索,雖取得執行名義,亦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 不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勞工保險卡、員工保證書、對保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書、長庚郵局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郵政 劃撥存款通知單及現金銷貨收款明細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查本 件買賣契約書中,對保人欄蓋有黃俊明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黃俊明於一審雖證 述:羅東海到該公司表示欲購車,由伊接待處理。因羅某無房保,所以需提供人保。 伊曾打電話向王建富查詢是否為羅東海之妻弟,願否為其購車之保證人,王建富表示 願意,伊亦向王寶英以電話對保等語。惟證人王建富及王寶英均否認黃俊明曾以電話 向其等對保,或其等有擔任羅東海之連帶保證人乙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 人王建富之印文署押為羅東海所偽造),足見黃俊明確未向王建富對保。查對保係黃 俊明業務上應為之工作,其疏未對保,即僅以羅東海所交付之證件影本在買賣契約書 中對保欄用印,表示其業已對保完畢,致被上訴人將汽車出售予羅東海。而羅東海僅 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第一期即將汽車遷移他處,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因被倒債,將 汽車開去抵押,事後無力回贖等情。羅東海因偽造王建富之印文署押,進而行使偽造 王建富之私文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又有原審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可稽。被上 訴人既不得向被偽造文書(保證書)之王建富請求履行保證人之責,其向主債務人羅 東海及另一保證人王寶英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之債權憑證在卷。訴外人羅東海所購之汽車雖為保有所有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二條),但既經羅東海抵押(出售)與第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黃俊明執 行職務之過失,而受有損失,應由其保證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於法有據。又 被上訴人與羅東海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締約,羅東海繳納第一期款後未再付款,且 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檢察官告訴羅某詐欺,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通緝後始歸案,有刑事卷宗可稽,是被上訴人之追索困難,係因羅東海 及汽車均去向不明所致。上訴人所辯,黃俊明並無過失,及被上訴人並無損失或對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按黃俊明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對被上訴人 公司銷售汽車,業務上有確實對保之義務,竟疏未對保,致被上訴人無從向羅東海偽 造(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王建富追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黃俊明與被上訴人 有僱傭契約,其違反契約之責任,致僱用人受損,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為黃俊明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黃俊明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 侵權行為、洩漏公司機密、疏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被上訴人財務受有損害時, 上訴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黃俊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羅東海未支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等詞,爰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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