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 國 治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志
被
上訴 人 乙○○○
歐 維 光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建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保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
○○及甲○○
暨歐維光之被
繼承人歐阿清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向伊借款八筆,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分別約定期限、利率及
違
約金。建保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
等情,
爰本於借貸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建保公司
連帶給付二百四
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關於上
訴人請求建保公司及姚永華連帶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建保公司及姚永華敗訴後,已
經確定;請求宋逢源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旋即
撤回上訴,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甲○○及歐阿清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蔡歐錦霞所偽造
,公司變更事項卡之登記,亦係蔡歐錦霞所為,故二者印章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甲○○給付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就上訴人對於歐阿清(被上訴人歐維光為其
承受訴訟人)部分之請求,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右揭事實,
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關於
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甲○○之印章與其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登記卡及其向台灣銀行借款之借據上者不同;乙○○○及歐阿清之印章,上訴
人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其與系爭保證書上者相同,惟為乙○○○、歐維光
所否認,認係訴外人蔡歐錦霞所偽造,並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自不得以前開二者印
章相符,即認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為真正。關於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甲○○及乙○
○○部分,經將其平時及當庭所為之簽名連同系爭保證書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兩者筆跡不同,至憲兵學校先前所為鑑定,因未檢送平時之簽名,其鑑定結
果尚難採信;歐阿清部分,憲兵學校之鑑定,認為不同,調查局之鑑定,因書寫方式
不同,無法比對為由退回。
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上甲○○、乙○○○及歐阿清之簽
名及印章均
非真正,又該保證書上對保欄內之簽名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
蔡歐錦霞為刑事訴追,
難認系爭保證書之系爭印文及簽名為真正。至證人陳素卿、廖
穗菁雖證稱對保時確實核對其三人之身分證,確係其三人所為簽名
云云,因其係上訴
人所僱用之職員,
證言難免偏頗,自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乙
○○○及歐維光之被
繼承人歐阿清確為保證行為,
兩造即無
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建保公司連帶給付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即屬無
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審理時,對於系爭保證書上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見
一審卷三六頁第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似應視同
自認。如
其抗辯係其女蔡歐錦霞所盜蓋,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原審謂上訴人無從證明
其為真實,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有違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建保公司向上訴人貸款
時,建保公司之負責人為乙○○○,歐阿清則為其股東(見借據、建保公司及董事印
鑑證明書暨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一審卷三六頁、原審卷二四一頁),且該二人分別並
為訴外人立竿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見立竿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一審卷六
六頁),其上該二人之印文均與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相同,似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
提出
上開證物請求調查,
乃原審未進一步就各該公司設立時之情形詳細調查審認,而
遽謂被上訴人已對蔡歐錦霞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以印文相符即認應成立保證契約關係
,即有可議。上訴人提出之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押貸款之借據原
件(附於客語福音三字經與歌謠內,見一審卷證物外放),原審
恝置不論;台灣銀行
檢送甲○○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放款借據(
按該影印本上之印文似甚模糊,見原審卷二
三四頁),原審
未遑就該原件命付鑑定,而僅謂比對結果與系爭保證書上之簽章不符
云云,亦嫌率斷。另查甲○○之對保人吳藹如及證人李錦霞均在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乙○○○及甲○○親自到場簽章云云(見一審卷五六、五七頁)。原審對此證言並
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