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蘇玉樟
黃蘇素
黃蘇甜
李蘇真
蘇玉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
五)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蘇欽錫(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詎蘇欽錫竟違反租約,不從事耕作,任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荒廢,
以致雜草叢生,並由他人搭建房屋使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則未經伊同意,擅
自轉種茶葉、果樹、綠竹等物,而未依約種稻,變更土地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上開租約無效
等情,求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塗銷該租約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之木屋
乃共有人之蘇石墻(現由蘇枌〔原判決
誤為粉,以下同〕杰繼承)於四十六年間允許訴外人謝清雲建造,並
非伊所建,該屋
早於六十九年承租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未將該土地交付伊耕作。又附表編號二所示
土地,伊仍在耕作中,種植絲瓜等農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蘇欽錫就
系爭土地二筆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
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證,
堪信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從事耕作,任
令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荒廢,由他人搭建房屋使用;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變更用途,
擅自改種茶葉、果樹、綠竹等作物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編號二(即四七號)所示土
地上,雖未種稻米,但已種有絲瓜、韮菜、茶樹、果樹及綠竹等作物,業經第一審
勘
驗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
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此等農作物
不過係
例示而已。被上訴人所種植之前開農作物,雖非水稻,但亦不失為耕地種植之
農作物,要無變更土地用途,不從事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耕地不自
任耕作,本件租約無效
云云,即非有據。其次,附表編號一(即五二號)所示土地上
之木造房屋二棟,乃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蘇石墻(現由其子蘇枌杰繼承)於四十六年
間,允許訴外人謝清雲建造(
嗣由其子謝永富繼承),並非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蘇欽
錫所建,且該木屋之門牌號碼○○○鎮○○○路○○○號,謝清雲、謝李花盆及謝永
富等人早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自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遷入該址居住等情,有其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另有豬舍一間係蘇石墻之子所建,系爭土地
迄今
仍由蘇石墻之子種植綠竹筍等事實,業經證人謝李花盆到庭
結證屬實。參以
兩造在瑞
芳鎮公所調解時,參與調解之
關係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枌杰(即蘇石墻之繼承人)
之
代理人蘇潮鏗亦謂在系爭土地上讓人蓋建築物係經其他共有人承諾,與蘇欽錫無關
等語,第一審
履勘現場時亦認定該木屋為謝永富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俱證該木屋前於蘇欽錫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再承承租該土地時,早已存在,且非
由蘇欽錫同意謝清雲建造。第一審勘驗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蘇永鍊雖曾謂該木屋為蘇
枌杰允許謝永富建造云云。惟此乃係因謝永富(四十六年謝清雲建造木屋時年僅三歲
)為謝清雲之子,蘇永鍊參加調解會時,謝永富與蘇枌杰均以關係人身分參與調解,
迄第一審履勘時謝永富已死亡,致蘇永鍊誤以為係由蘇枌杰同意謝永富建造,觀之該
日調解裁決第二項㈡所示「……謝永富居住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及謝清雲全戶
戶籍謄本
所載,益見蘇永鍊所陳之內容,其真意應為蘇枌杰之被繼承人蘇石墻允許謝
永富之被繼承人謝清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嗣由謝永富繼承該木屋並占有使用為是。
上訴人雖主張謝永富當時僅三歲,不可能建造該木屋云云,純屬誤會,並無足採。附
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之木屋確無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蘇欽錫擅自同意謝清雲或謝
永富興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知上訴人迄未交付該土地
予被上訴人耕作,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既無將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轉租或擅自同意他人
建屋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理由主張該部分租約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之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均為無效,因而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二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求命被上訴人協同塗銷租約登記,為無理
由,難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就編號二所示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