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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黃 信 義   被上訴人 丙 ○ ○        丁 ○ ○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洪武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張江寳貴(以下稱乙○○等二人)提起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信義,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上訴人黃信義三分之一,上訴人乙○○十五分之二,上訴人甲○○○十五分之 三,被上訴人丙○○、丁○○各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乙(以下稱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將面臨忠勇路價值最 高部分全部分歸乙○○等二人,而將面向六公尺寬巷道之土地分配與伊,尚有未洽, 以依原判決附圖甲(以下稱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為宜。又系爭土地因面臨道路寬度 不一而價值有別,以金錢為補償時,應依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邦 公司)之鑑定結果補償,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價格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附圖甲之方案分割,係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現由 兩造建屋占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為狹長五邊形,西臨二十公尺寬之臺 中市○○路,東臨六公尺寬巷道,北接十二公尺寬計劃道路,其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 圖㈢所示,乙○○等二人在A部分建有二棟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並於第三 層加蓋鋼架造房屋,另又建有鐵皮造車庫及土造、磚造平房各一棟;黃信義占用C部 分,建有老舊磚造平房一棟;被上訴人則占用B、D部分,建有磚造平房二棟及木棚 一座;該A部分與其餘部分有高低落差約一公尺。如依原判決附圖丙(以下稱附圖丙 )所示方法分割,則面臨忠勇路,經濟價值最高之A部分將全部分歸乙○○等二人取 得,黃信義取得C部分,亦得面臨六公尺寬巷道及十二米寬計劃道路,被上訴人共同 分得之B部分則為裏地,且無道路可供通行。此項分割方法顯有不公,自無可採。附 圖乙所示分割方法亦將面臨忠勇路,經濟價值最高之A部分分歸乙○○等二人取得, 面臨六公尺寬巷道及十二公尺計劃道之B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黃信義則取得面臨 六公尺寬巷道之C部分,而以金錢補償之。依此方法分割,固可使兩造建物無庸拆除 ,惟系爭土地臨忠勇路之路線價為每坪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臨六公尺巷道之路線價為每坪為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之 路線價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有中華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書可證。系爭土地面積 為零點零八零九公頃,約二四四‧七二坪,以上開路線價計算,市值約五千餘萬元。 而乙○○等二人所有二棟樓房,其價值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一百三 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若考慮折舊率,則為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一百萬四 千四百十五元,業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有房屋鑑估報告書可證;黃信義所有 建物為磚造平房,且部分已老舊,其價值自較前述樓房為低。各該房屋現值既與系爭 土地現值差距甚大,且上訴人與黃信義均表示無庸保留其房屋,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經濟效用,於分割時自無須完全遷就建物現狀。系爭土地臨忠勇路之面寬為九點五 八公尺,可建兩間店面,其前後段又有落差約一公尺,既然乙○○等二人合計之應有 部分僅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二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及黃信義之應有部分相同,自無由 由乙○○等二人單獨取得地勢較高且面臨忠勇路之全部土地。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亦 無足取。茲改以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將B部分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C部分土地分 配與乙○○等二人,使各取得面臨忠勇路,面寬四點七九公尺之土地,可各建一間店 鋪,其縱深同為三零點三六公尺,且裡外地均分,自屬公平合理;所餘A部分土地則 依黃信義意願,分歸其所有,亦無不當。如此,乙○○等二人可保有價值較高之坐落 於C部分土地之樓房,被上訴人建於B部分之建物亦可部分保留。雖然乙○○坐落於 B部分土地之樓房應予拆除,惟其價值僅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七元,以保存該屋為由 ,主張分得B部分土地,尚無可採。惟各該分得土地面臨不同寬度道路,價值不一, 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A部分面臨十二公尺計劃道及六 公尺巷道,臨路寬度分別為九公尺及十八公尺,臨路縱深為二十二公尺及一六‧二公 尺,屬角地,價值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九元;B、C部分臨路縱深三零點三六公 尺,路線價每坪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超過十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第一遞減率 裏地每坪二十三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以其土地形狀觀之,其縱深在十五公尺內者約占 百分之四十,在十五至三十公尺者約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 價應為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八角。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價值應為二 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價值應為二千 零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合共系爭土地總價值為五千九百四十萬二千二百零三 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一千九百八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 。以此計之,被上訴人應補償黃信義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元,乙○○等二人應原應 有部分比例,補償黃信義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定 與甲○○○及其前手賴陳謹雖曾簽訂共有物分割同意書,惟已合意解除,有分割同意 書及協議書可稽,乙○○等二人不得再據以主張,且縱有分管事實,亦對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何拘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除經中華鑑定委員會就附圖乙、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各筆土地 價格為鑑定外,並曾委託華邦公司就附圖乙、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各筆地價為鑑定( 見一審卷七八頁、原審卷六五頁)。據華邦公司鑑定,以附圖甲方案分割,A部分每 坪約值十一萬元,B、C部分每坪約值二十萬元;以附圖乙方案分割,其A部分土地 每坪二十八萬元,B部分每坪十萬元,C部分每坪九萬元(見外放該公司報告書七頁 )。此與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臨忠勇路路線價為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臨六 公尺巷道路線價為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路線價為二十一 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見外放該會報告書分割後之鑑定乙節),並不相同。原審未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依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為判決,自有可議。且附圖甲所 示B、C部分,其縱深在十五公尺以內及超過十五公尺者,面積各為多少﹖中華鑑定 委員會及華邦公司均未為鑑定。原審未待詳確計算其面積,即謂:以土地形狀觀之, 附圖甲所示B、C部分縱深在十五公尺以內者約占百分之四十,在十五至三十公尺者 約百分之六十等語,資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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