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阿祥
訴訟
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潭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因
繼承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
民國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以申請建築農舍,須共有人同意為詞,詐使伊將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交付,將伊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自己名義。兩造事實上既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虛偽而無效
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林木統於六十二年間去世後,兩造及其他兄弟曾依臺灣習俗,
在長輩主持下,以抽籤方式
鬮分家產,鬮分後,各兄弟即分家,各自炊事,並依實測
圖就分得部分各自利用、處分。七十八年間,伊為辦理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乃請
求被上訴人提出過戶所需資料,被上訴人無
異議交付,並經辦理完竣,被上訴人取得
部分,則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未辦理。被上訴人謂伊以建築農舍為詞,欺騙伊
交付證件
云云,要
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
○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
七十八年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分管之約定,並未鬮分財產。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使用,係因上訴人向伊詐稱擬在系爭土
地興建農舍,須共有人同意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並無
買賣
契約存在則不爭執,
惟辯稱:兩造繼承其父遺產,依臺灣習俗鬮分,系爭土地由伊分
得,被上訴人為履行鬮分契約乃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因買賣而移轉登記隱藏履行鬮分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僅記載某顏色為何人之部分,並
無分配、交換土地所有權之記載;所舉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蔡朝
古亦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告訴伊兄弟間要交換土地,印章由上訴人整
包交給等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屬實,而兩造兄弟林金水則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情形相同,因上訴人欲興建農舍,需共有人之權狀及印鑑蓋章同意,
乃將各該物品交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鬮分契約而同意移轉
本件土地云云,自無可採。依第一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被
上訴人曾
自承:「當初
被告稱要分割登記所以我才把所需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唯經
調借錄音帶播放,被上訴人係陳述:「當初被告稱要登記農舍」等語,
而非「分割登
記」,此部分筆錄記載,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
時雖陳稱:「被告當時有要我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我在公司上班,並非自耕農,
因而不能去辦理」等語。然依實測圖記載,系爭四○之三號即重測後之八一一號土地
應由訴外人林金聲分得,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並無權利,何以由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
分與其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不足採。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又
無法證明隱藏有履行鬮分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與圖章為他人盜用而為法律行為,為兩個不同之法律概
念,前者乃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隱藏他項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後者則係本人並未為
意思表示,乃行為人以盜用之圖章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究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詐騙取得印章盜用
之結果,抑如上訴人答辯,為履行鬮分契約,而出諸兩造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
未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盜用其印章,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而為審究,遽依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規定,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法證明隱藏有履行鬮分
契約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次按法院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
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本件第一審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當初被告稱要分割登記,
所以我才把所需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原審雖謂:經調借錄音帶播放,被上訴人係陳
述:「當初被告稱要登記農舍」等語,而非「分割登記」云云。惟卷內資料顯示,原
審固曾向第一審調借錄音帶(見原審卷三九頁),然查無當庭播放,並使兩造就調查
結果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裁判基礎不無法律上之瑕疵。又依實測圖記載,系
爭八一一號土地雖應由訴外人林金聲分得,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林金聲已於七
十三年間將其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見一審卷一八頁
),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弟林金聲已將所分得土地出售與伊等語(見一審卷八二頁
正面、原審卷四八頁正面),是否全然無據,尚待斟酌。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遽以八
一一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金聲分得,上訴人並無權利,不應由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再者,證人蔡朝古曾
證稱:「伊也有替林清潭去
聲請辦自耕農,但沒辦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反面
),此與被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有要我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我在公司上班,
並非自耕農,因而不能去辦理」等語,相互對照,上訴人所辯:兩造原來同意相互交
換鬮分土地,
嗣因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與伊,伊應移轉與被上訴人者,待能辦理時辦理等語(見一審卷八三頁、原審卷二○
頁反面、二一頁、四九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亦值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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